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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公司诉某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4-08-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环保公司诉某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定制设备 约定检验期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铝业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某环保公司购买两套氧化铝除砂除杂均匀投料系统设备,总价600000元。合同约定,卖方负责提供适合买方强磁场、多粉尘、高温,含氟化氢气体环境的产品,使买方电解生产氟盐单耗在现有基础上降低1kg/t AL、两套烟气净化系统SO2排放浓度均能稳定控制在150mg/m3以内;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连续运行180天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某环保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案涉两台设备交付某铝业公司,某铝业公司对机器的外观、数量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一台设备在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无法安装,一直存放在某铝业公司至今。另一台设备安装后,某铝业公司SO2排放浓度仍然长期高于150mg/m3,但某铝业公司在投入使用两年多时间内未就该设备无法实现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效果的情况与某环保公司进行沟通。因某铝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某环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铝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铝业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某环保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是也应当积极履行相关检验义务。某环保公司交付的两台设备中有一台无法安装,致使某铝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铝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另外一台已安装投入使用的设备虽无法实现降低SO2排放浓度的目标,但某铝业公司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未在约定的180天检验期内就上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某环保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某铝业公司无权就已安装设备向某环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应支付该部分设备的未付价款。据此,判决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某铝业公司向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180000元;某环保公司从某铝业公司取回尚未安装的一套设备。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和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典型案例。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依法保护买方正当权利的同时,也应注意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定性,督促买方及时履行检验义务。本案一方面支持了买方要求退还一台不合格设备的请求,强调了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另一方面支持了卖方主张支付部分价款的请求,突出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本案提示合同主体依法主张合同权利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交易因产品质量等问题而长期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状态,对提升交易效率、稳定交易预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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