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
——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出资人地位相悖,同时也人为制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扭曲了激励机制和公司治理,故相关合同条款的缔结系股东权利的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 号:(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詹巍、汤玲丽:《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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