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的归属及债权人的相应审查义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与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规定中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就非得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不可。所以,从文义上看,很难说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基于此,当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规定时,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案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不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董事会抑或股东会,债权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公司章程,并且在形式上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担保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有效。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徐子良:《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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