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按自愿原则确定
2019年4月21日,刘爽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刘爽在公司做主播,由公司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协议还约定:双方已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刘爽明确知悉和确认其并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刘爽收入主要为粉丝打赏,由公司先与直播平台结算,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发放。
事后,刘爽以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
【评析】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案中,刘爽既可以与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合作协议。既然刘爽选择了合作关系,就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何况双方之所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原因是考虑到刘爽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
相反,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刘爽的主要报酬是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并非直接来自于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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