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签订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原告住所地”的“原告”范围应限定为合同签订主体
关键词
民事 追偿权 协议管辖条款认定 原告住所地 合同签订主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基本案情
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14日,刘某通过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刘某向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500元,用于刘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某诊所的整形美容消费。还约定,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刘某和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融居间服务,并为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某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和逾期风险管理费、协议管辖法院等。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发放贷款17500元,刘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刘某向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欠款本息。2019年9月29日,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将对刘某的债权转让给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某。因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偿还代偿欠款本息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有协议管辖约定为由,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52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履行债务。在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第八条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刘某。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的请求权,因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移送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299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20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0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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