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不得移送管辖
案例编号:2023-01-2-144-001
主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裁判要旨: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某主张与云南某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返回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某建公司、贵州某建集团四公司、贵州某投资公司作为云南某城投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某建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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