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在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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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冠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科来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车安达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临沂冠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冠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科来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来福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车安达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车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冠成公司上诉称:冠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附《协议书》显示,科来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车安达公司制造、销售,因此车安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冠成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冠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科来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冠成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不代表科来福公司确认车安达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车安达公司述称:上述《协议书》内容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科来福公司和车安达公司就科来福公司诉车安达公司、冠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案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车安达公司认为,(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记载的科来福公司2019年6月28日在冠成公司购买的“机油滤磁化器”产品及带有车安达公司名称的产品包装盒均为万振及青岛进近着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进近着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车安达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案件受理后车安达公司将申请追加万振及进近着陆公司为被告;科来福公司同意车安达公司追加万振及进近着陆公司为被告;车安达公司追加万振及进近着陆公司为被告后,科来福公司申请撤回对车安达公司的起诉,且不再追究车安达公司的侵权责任;车安达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前申请撤回对ZL20162085xxxx.8、ZL20163037xxxx.9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若成功追加万振及进近着陆公司为被告且科来福公司已经撤回对车安达公司的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万振及进近着陆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科来福公司有权重新追加车安达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科来福公司起诉称车安达公司、冠成公司未经授权在冠成公司开设的汽车4S店销售、许诺销售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构成侵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内容,应认定车安达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冠成公司主张,在科来福公司和车安达公司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科来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车安达公司制造、销售。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科来福公司在《协议书》没有作出上述确认,故该《协议书》不足以推翻车安达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的结论,本院对冠成公司关于车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科来福公司起诉主张冠成公司、车安达公司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本案可由冠成公司、车安达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车安达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科来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冠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唐小妹
审 判 员 汤 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律
书 记 员 刘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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