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接收货币奖励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件名称:蒋某与某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案号: (2015)民申字第131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蒋某敏所提悬赏广告纠纷主要争议在于某市公安局是否应当支付货币奖励,所以本案需按照接收货币奖励一方即蒋某敏的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蒋某敏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为海南省三亚市,故原裁定关于海南省三亚市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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