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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并受让主从债权后起诉借款人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日期:2023-08-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并受让主从债权后起诉借款人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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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出借人支付了理赔款后,受让了《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并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给付其所理赔的款项及相应损失。分析该项诉请,保险公司主张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仍是上述《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当依据该《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被告:卞海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波公司)与被告卞海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财保宁波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5日,卞海峰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投融资平台),与孙懿明等2名投资人即出借人在网络平台上签订了《借款协议》,共计融资200000元。根据各方约定,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或者平台服务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卞海峰向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卞海峰,被保险人为上述借款人,保险合同的金额为本金200000元,利息10083.32元,合计210083.3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投融资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将该笔融资款共200000元投资人的借款支付至卞海峰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卞海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卞海峰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财保宁波公司收到了投融资平台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和“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确认卞海峰投保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因借款客户原因未偿还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还款逾期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款等待期,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经查勘,确认理赔金额并将该款项支付至宁波银行指定账户。财保宁波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账户向指定的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账户支付了理赔款210083.32元。该投融资平台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于同日向财保宁波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财保宁波公司。此后经核实,卞海峰未予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代偿款210083.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卞海峰支付代偿赔偿款210083.32元,支付财保宁波公司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0106刑初1018号刑事判决,判决卞海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卞海峰现已被监禁,本案应当由财保宁波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保宁波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苏0114民初12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移送管辖错误,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和《借款协议》均约定:“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或者平台服务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同时,财保宁波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于同日向财保宁波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财保宁波公司,故涉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财保宁波公司有效。本案被保险人即两出借人与卞海峰的《借款协议》第七条均明确载明“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规定是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同时,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丁山监狱询问,本案在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过程中,卞海峰已于202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亦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1年6月3日)之前。综上,本案被告卞海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从本案起诉看,财保宁波公司主张支付了理赔款210083.32元后,受让了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卞海峰支付210083.32元及相应损失。分析上述诉请,财保宁波公司主张卞海峰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是案涉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当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中,《借款协议》第七条均明确载明“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由此引发的纠纷,可以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

本案被告卞海峰刑满释放的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2021年2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卞海峰被监禁,2021年4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14民初12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财保宁波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本案可以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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