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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及“公平原则”的条款梳理

日期:2024-05-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涉及“公平原则”的条款梳理、要点提示、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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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平 原 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指导并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有着重要作用。

法 典 条 款

第六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征收、征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八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则】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原则】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实 务 要 点

1. 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二是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需要特别注意判断时点为“成立时”而非其他时间。

2. 第497条第2、3项涉及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单方提供,对方没有进行实际磋商机会,提供方可能恣意追求自己的单方利益,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故规定为无效。另需说明,第496条第2款涉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该款规定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表述属于民法典新增内容。如此规定,在于此款涉及的内容总体上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而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系合同效力制度范畴。

3.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石,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合同,应得到严格遵守。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虽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而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这种调整需限定在非常必要的范围内。只有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4.情势变更制度下,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变更权,其赋予当事人的只是在程序上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请求,最终如何调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5.第1186条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但其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民法典并未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放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中,而是放在了第二章“损害赔偿”部分,并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

权威参考案例

1.朱兆龙诉东台市许河安全器材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案例要点:个人经营的淘宝网店绑定企业营业执照后变更为企业性质网店的,虽仍由个人经营,但因淘宝店披露的信息均为该企业信息,导致该淘宝店实际已经属企业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在企业不再允许该绑定,且绑定不能被取消的情况,企业径自取得该淘宝店经营权的,并不构成对个人经营权的侵权。鉴于个人对网店信用升级有一定贡献,企业将店铺经营权收回的同时,根据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原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2.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案例要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反对强买强卖行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免费期过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进行收费时,应当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3.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案例要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案例要点: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应予支持。

5.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案例要点: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认定显示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等情形。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6.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案例要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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