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三、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
《解释》第三部分是“合同的效力”,共15条,内容包括缺乏判断能力的司法认定、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与越权代表的认定、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瑕疵的法律后果等。
(一)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就须经批准的合同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下,批准前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关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地位及其救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我们认为,合同未生效仅仅意味着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不意味着合同不产生其他效力,例如未生效合同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未生效不同于合同无效。例如,在合同有效但未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不仅可以产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不得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消极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还可产生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报批手续等积极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关于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分两步确定报批义务人的责任:先由合同相对人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在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形下,再由合同相对人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违反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类似恶意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解释》第12条将这一方案上升为一般性规定。
另外,根据《解释》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虽然履行了报批义务,但审批机关没有批准,此时合同将确定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亦无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此时,报批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没有获得批准有过错,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多份合同的情形,应区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阴阳合同也被称为黑白合同、抽屉协议等,是指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等,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备案、批准或者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再私底下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实际履行。
我们认为,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阳合同”应无效,但被隐藏的“阴合同”,则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当事人规避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隐藏行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规避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认定被隐藏行为的效力。
如此一来,被隐藏的合同既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或者不生效。在阴阳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以防止发生不诚信的行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时,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合同变更以前一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在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场合,应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合同变更。尽管民法典对于合同变更采取变更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禁止当事人对合同作出变更。因此,即使合同发生变更,该变更也应被认定无效。
(三)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名实不符”是实践中的一种法律现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一种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律属性上是不同的:前者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即如何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等,往往涉及到对保底条款的认定和理解;后者涉及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往往存在双方虚构交易标的进行交易或者为规避监管而采取虚伪表示,例如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就可能是通过虚构交易标的来实现的,而在一些融资性贸易、票据清单交易中,则可能存在当事人为规避监管而采取虚伪表示的情况。
显然,对于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但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在此种名实不符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之间仅仅订立的是一份合同,而非两份以上合同,因此,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时,存在较大难度。
为此,《解释》第15条特别指出,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一旦认定当事人之间形式上订立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认定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
不过,在此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形式上的合同虽然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是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时,则既可能涉及合同被撤销(重大误解),也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在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而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时,不宜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处理。
(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适用
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
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严格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又进一步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对于确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虽然没有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在规定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同时,明确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继续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
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5种情形。
其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是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也与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其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例如,开发商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该规定并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维护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利益,且即使认定合同有效,通常也不会影响这一规范目的的实现。
其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例如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发放贷款,因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借款人无从获知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自然不应仅因银行违反该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借款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其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例如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申请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而是因房价上涨受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获得支持。
其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2.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
维护公序良俗是构建法律秩序的重要目的之一。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们认为,公共秩序还可进一步区分为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据此,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或者存在影响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或者存在违背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有损个人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此外,《解释》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进而突出强调该原则的规范目的。实践中,为避免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过于泛化,司法解释列举了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并再次重申比例原则,即当事人为生活需要进行交易,即使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但只要没有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五)赋权性规定与合同效力
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有一类较为特殊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也采用了“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其规范目的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禁止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而是为了限制或者赋予某种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可能会构成无权处分(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无权代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据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
显然,对于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均已确立了相应的规则,人民法院自应根据这些规则来认定合同效力。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认识到此种赋权性或者限权性规定的特殊性,不少法官简单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或者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实践中长期被错误适用,就是因为绝大多数人陷入到该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争论之中。
我们认为,无论将其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将其理解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都是不合适的,因为此类规定属于赋权性或者限权性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认定违反此类规定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而不能通过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1.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基础上,于合同编分则部分“买卖合同”一章中增设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买卖合同的效力自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仅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出卖人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导致实践中就真正权利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发生争议,《解释》第19条第1款旨在明确这一点,此其一;
其二,买卖合同有效不意味着买受人在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等公示方式后必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取决于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也就是说,处分权的欠缺虽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会影响物权的变动,否则善意取得制度就会失去价值和意义);
其三,认定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的意义在于,当出卖人因无权处分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时,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真正权利人对此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受让人也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仅针对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作了规定,未对无权处分所订其他合同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无权处分所订买卖合同的规则类推适用到无权处分所订其他合同的场合,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此外,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也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则。
2.职务代理的认定
民法典将职务代理作为委托代理的一种具体情形予以规定,从而将职务的授予理解为概括的授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概括授权行为极易引起交易安全问题。
我们认为,概括授权仅存在于日常交易情形,对于非日常的重大交易,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仍应取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否则,就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此外,即使是日常交易,相对人也应从工作人员的职位判断该交易是否为通常情形下其可以处理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进行了限制,且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也应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超越职权范围。
当然,即使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也仍有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的余地,例如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伪造权力机构的决议或者执行机构的决定,就非日常的重大交易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已取得特别授权,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认定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无论是构成表见代理还是工作人员超越内部对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承担有效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后,应有权请求故意或者有重大过错的代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越权代表的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仅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但对越权代表的其他问题则付之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针对公司的越权担保作出了规定,但其仅适用于担保,因而仍有必要就越权代表问题作一般性解释。
首先,为了帮助各级法院判断何种情形构成越权代表,有必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仍然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为了给法人、非法人组织实现内部控制提供适当的法律途径,有必要明确合同所涉事项虽然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后,为了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明确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须承担民事责任,则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应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
4.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第3款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时,不应仅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时,不应仅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处理
实践中,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事件时有发生。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损害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非“他人”利益,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虽然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的合法利益,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自应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因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
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明确将对恶意串通的证明度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
我们认为,应严格区分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在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能够使裁判者认为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后,即可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相对人就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又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六)合同效力瑕疵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就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当事人首先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根据《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返还财产既包括标的物占有的返还,也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册的更正等;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实践中,当事人在按照上述规则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后,可能会有损失,例如财产发生增值或者贬值,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因此遭受机会利益的损失。对此,《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后,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此外,由于民法典未再要求人民法院收缴违法所得,上述规则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故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自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此外,按照不当得利的一般原理,在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如果一方占有对方的资金,则在返还该资金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根据《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占有资金一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则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在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返还义务构成对待履行,因此双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可以使用的情形,如果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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