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七、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解释》第七部分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共7条,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合同解除和抵销制度适用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包括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撤诉后再次起诉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抵销对抵充规则的参照适用、侵权之债的抵销、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等。
(一)合同解除的认定
在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但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下,合同是否解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认识。考虑到协商解除的后果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如无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对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解释》第52条第1款采取了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发生解除效力的立场,并对其他未约定事项在第3款作了适用指引。
(二)异议期间的法律效力
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如果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是否解除?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期满后合同即解除。我们认为,这一认识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精神。通知只是当事人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方式,是否产生解除的效力要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而与对方是否提出异议无关。故《解释》第53条明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对通知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如果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并不解除。
(三)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当事人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对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以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解释》第54条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思路。
主要考虑是:第一,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主张。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该解除主张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故不能认定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合同解除。第二,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对方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如规定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可能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第三,如按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势必导致受理第二次起诉的法院须对第一次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增加额外负担,影响诉讼效率。
(四)关于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抵销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导致裁判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抵销的生效与债权消灭两个概念,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消灭债权的效果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到达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示范法坚持抵销自通知生效时发生使债务消灭的效力,更有利于计算债权数额、查清案件事实。《解释》第55条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同时吸收《九民会纪要》第43条的规定精神,明确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主要考虑是,承认抵销的溯及力会带来较大的弊端,例如带来债权债务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公平受偿、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案件审理难度等等。
与抵销的溯及力密切相关的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主动债权在通知抵销时虽已罹于诉讼时效,但抵销适状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的,仍然发生抵销效力。这一观点的前提是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基于《解释》第55条否定抵销溯及力的整体思路,《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时,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抵销可以产生清偿的效果,故在主动债权数额较小,不足以消灭行使抵销权的当事人负担的数项债务,或者包括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在内的全部债务额时,就会面临与清偿类似的抵充问题。为此,《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主动债权不足以抵销抵销权人负担的数项同种类债务的,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抵充顺序;第2款规定抵销权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包括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在内的全部债务额的,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抵充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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