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
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
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内容的确定
三、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
四、合同的履行与履行障碍问题
五、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转让
七、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八、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
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为做好起草工作,确保调研充分,接地气、有实效,我们采取了以下工作思路: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终将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作为最高标准,坚决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严格依照立法法赋予的司法解释制定权限,坚守不创设新规则的基本立场,坚决做到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作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例如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债的保全制度,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即通过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增加的不增加,不该减少的却人为减少。为充分保障这一制度功能的实现,《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就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当事人等作了大量具体操作性规定。特别是对理论界、实务界热切期盼解决的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作了明确回应,进一步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党的二十大报告在谈到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时指出,“必须坚持问题导向”。这一指导思想同样适用于司法解释的制定。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内容上要求所有条文必须具有针对性,要有场景意识,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在形式上不追求大而全,尽可能做到小而精。例如,预约合同是运用较多的一类特殊合同,民法典对预约合同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问题还是很多,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包括预约和交易意向的区分、预约与本约的区分)、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为此,《解释》在“合同的订立部分”,将预约合同作为重点予以规定,而没有对要约、承诺等一般规则再作具体规定。又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就无权代理所订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项目经理)在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时,何时构成职务代理,何时构成无权代理,常常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为此,《解释》仅就职务代理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再如,关于抵销有无溯及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亟需统一裁判尺度。为此,《解释》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明确抵销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自合同法施行以来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三是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与民法典并无冲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尽可能保留或者在适当修改后予以保留。此外,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也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将被实践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实可行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从而对实践发挥更重要的指导作用。例如在违约金、定金等法律适用问题上,《解释》尽量做到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原则上保留了原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基本精神,并根据时代发展作出相应调整。
四是坚持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万事万物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只有用普遍联系的、全面系统的、发展变化的观点观察事物,才能把握事物发展规律。”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系统观念,重视制度之间的联系,做到全面解决问题。例如,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效力问题就涉及与民法典物权编的衔接与适用,债务加入则涉及与保证合同和不当得利等制度之间的协调。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还十分注意辩证思维的运用。例如,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涉及平等保护和倾斜保护的辩证关系;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则要求法官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要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此外,在认定价格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以及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时,都涉及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关系。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