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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转让

日期:2023-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转让

《解释》第六部分是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的规定,共6条,主要对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债权多重转让、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如何保护债务人和受让人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我国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模式,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其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解释》第4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向让与人履行的,债务相应消灭,受让人不能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的,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受让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对于未经通知时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应当认可直接起诉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

同时也有意见提出,在未为通知而直接起诉的情形下,债务人如果败诉,将可能承担一些额外的费用或者损失,对其不公平。例如,债权转让时债务并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也有履行意愿,如果受让人在债务到期时不经通知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履行,将会导致债务人额外负担诉讼费用。同时,在诉讼未决前,因不知该向谁履行而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果由债务人负担,也有失公平。因此,《解释》第48条明确对债务人关于在认定债权数额时扣除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债权表见让与

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如果债务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后,允许债权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则必然会使债务人处于无法预测的风险中,故有必要对债务人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专门保护。故《解释》第49条第1款明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除非该通知经受让人同意而撤销,债务人根据该通知向受让人履行的,其债务即已履行完毕,而不受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的影响。

(三)关于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

实践中,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之前也往往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状况,故存在受让人基于债务人作出的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而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债务的情形。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解释》第49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系虚构等为由主张债权不存在的抗辩。

(四)关于债权的多重转让

多重转让涉及债务人与受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数个出让人之间等不同层面的关系,处理起来十分复杂。《解释》第50条第1款明确了以下问题:

(1)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其履行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

(2)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这主要是为了鼓励受让人及时促成通知,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3)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也可以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是基于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4)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知存在在先受让人的除外。这是为了及时稳定交易秩序,避免善意受让人因随时可能面临他人追索而处于不安定状态。

考虑到在多重转让引起的纠纷中通知时间的先后具有重要意义,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对通知时间串通作假,故《解释》第50条第2款专门对通知时间的认定作出规定。基本思路是实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债务人的认可或者通知的记载;同时优先考虑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依据。

(五)关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解释》第51条第1款明确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主要考虑是:(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时约定了追偿权,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债务加入具有增信功能,如果否定第三人的追偿权,将严重限制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影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功能作用的发挥。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适用逻辑,此时债务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本款的但书旨在防止第三人为损害债务人利益恶意加入债务。为进一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解释》第51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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