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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适用规则探析

日期:2024-01-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恒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综合室主任,哲学博士

摘要

我国《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基础上,整合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不同适用阶段的权利义务、合同效力、法律效果以及解释规则,初步构建起格式条款的统一规制体系。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本文以公平原则和平等保护为基础,着重探讨了审判实践中关于格式条款认定中的“重复使用”、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所采取的“合理的方式”、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的“不合理”、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通常理解”等四个问题,进一步厘清了实际重复使用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使相对方充分注意并真正理解、格式条款权责倾斜时并非一概认定无效、格式条款解释适用主体应面向社会普通消费者或一定行业领域内的可能订约者等适用规则。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公平原则 提示说明 合理性 通常理解

现代市场交易日益复杂,格式条款使用日益频繁,普通消费者乃至中小微企业受到隐形欺诈的风险,以及由此导致的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规则,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保护中小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吸收原《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基础上,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事项,其中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498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如何正确认识并理解《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上述规定,并在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相应规则,是民商事审判人员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格式条款概述

所谓格式条款,系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磋商讨论的合同条款。自19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交易速度日趋加快,一些大型企业在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过程中,为简化缔约程序、降低交易成本,针对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对象,开始采取格式条款进行合同约定。由于格式条款在商业上的便利性,故被广泛应用于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等公用事业部门以及保险、运输、银行等重点行业,成为涉及面极广、社会影响较大的一种合同形式。

格式条款在应用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文本中;二是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文本中;三是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公告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据、文件(如门票、参观券、交通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其中,以公告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营业场所往往属于经营者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却构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没有明示订入合同,但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制定主体单方化。格式条款提供方预先制定有关条款内容,而对方当事人未进行实质磋商并参与条款制定,只能对相关条款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二是交易对象大众化。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是行业垄断者或大企业、大机构、大团体,交易对象则是社会大众消费者或一定行业领域的不特定对象。三是条款内容定型化。格式条款内容往往不允许变更,一经制定出来,就会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对象同等对待。四是条款使用重复化。制定格式条款是为了交易便利、减轻成本,其目的自然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

实践中,格式条款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具有突出优势,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言,还有增进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的作用。近些年,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在线上线下各类交易场合,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尤其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交易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大量规定免除或减轻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甚至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严重背离了市场经济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基本准则,对处于交易弱势的相对方形成事实上的交易压榨以及实质性的利益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范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二、《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规定

为约束格式条款使用中的弊端,保护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对此多有规制,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通过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保护相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是通过限制格式条款的效力,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通过制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以对相对方进行倾斜性保护。我国《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基础上,亦从上述三个方面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格式条款在不同适用阶段的权利义务、合同效力、法律效果以及解释规则,初步构建起格式条款的统一规制体系。下面,结合有关立法释解、司法理解与适用资料,就《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逐一介绍: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沿用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仍以“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为形式特征,以“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实质特征。有关立法资料认为,“为了重复使用”只是从格式条款的使用目的和外在表现进行描述,而“未与对方协商”才是从实质角度定义格式条款的关键所在,即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

(二)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及其违反效果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解释。对比原《合同法》第39条规定,《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从原《合同法》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加强了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要求。同时,本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即“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此,有关立法资料认为,这在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与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相比,后者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归属于合同效力制度。

(三)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三种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一是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其中,第一种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后两种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本条规定是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原《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有关立法资料认为,本条规定根据实践需求,在增加“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同时,还对这些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因此,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即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四)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了三种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一是通常理解规则,即既不按照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照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是公平的;二是不利解释规则,经过通常理解规则予以解释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为弥补相对方在格式条款制定过程中的“缺席”,则有必要给予其倾斜性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三是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因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三种解释规则有其适用顺序,首先应判断是否适用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其次再对格式条款经由通常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最后才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三、格式条款规定的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同时,《民法典》在抽象人格基础上,坚持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统一,为实现实质平等作了一些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侧重保护非商事主体利益,多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充分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格式条款制度即是其中的典型规定。下面,就格式条款审判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上述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具体探讨几个问题。

(一)关于格式条款认定中的“重复使用”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包括“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格式条款时,相关条款是否已经重复多次使用是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对判定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删除“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述,但立法部门经反复研究考虑,最终还是恢复了原《合同法》的表述,对“为了重复使用”予以保留。有关立法资料认为,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有利于将其外在表现与实质特征较好地统一起来,以使判断标准明确、易于操作;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是一方提供、另一方签字确认,如果删去“为了重复使用”,就会使如何认定“未与对方协商”变得标准模糊、不易掌握。当然,此处的“为了重复使用”显指格式条款的使用目的,而并不是要详细考量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具体使用次数,因此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则无须证明其实际使用次数,实践中都可认定为是“为了重复使用”。有学者亦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定”的目的。在实践中,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可以被重复使用多次。如果特别强调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的特点,则相对人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应当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不免对其过于苛刻。目前,该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上述共识,这也是《民法典》最终能够保留原《合同法》“为了重复使用”表述,而不至引起相关理解混乱的重要因素。

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虽然在格式条款定义中均采取“为了重复使用”的目的表述方式,但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实际重复使用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审判实践在认定格式条款时,应当注意辨别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和实质特征,重在理解“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等格式条款构成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若当事人仅依据相关条款未实际重复多次使用、概括约定相关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等情形,而主张不是格式条款的,则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所采取的“合理的方式”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什么才是“合理的方式”呢?如何判定合理的程度呢?有关立法资料认为,采用“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相对方充分注意。例如,实践中一些格式条款采用特别的字体予以提示。对于采取“合理的方式”具体指采用什么方式,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要能引起相对方的注意。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由此可见,认定提示义务的关键是要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而未能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内容,则不能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例如,有些宾馆酒店将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门背后,或者放置在房间抽屉里的一大摞文件中,以及消费者难以注意的角落里;部分合同中的免责、减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过多,令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还有部分互联网平台将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深藏在多重链接之下,需要反复点击数次才能跳转访问,使消费者难以便捷获取,等等。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如何具体履行,《民法典》、原《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在上述答复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要求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上述答复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对于我们界定如何履行《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有一定参考意义。一般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内容至少应包括相关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7条专门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条规定同时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吸收了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作了更加细化的拓展表述,是审判实践进行相关判定的重要参考。笔者认为,提示义务的核心是让相对方“足以注意”,而说明义务则是让相对方“足以理解”,只有让相对人对于未经实际磋商的格式条款具体内容充分注意并真正理解,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制定条款时缺失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有助于矫正格式条款天然存在的权益失衡。对于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有学者认为,须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式、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对于合理性的把握程度,一般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在特定的具体缔约场景中,某个当事人理解意思的能力确实较一般普通人更弱,而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对此是知情的,这种情况就需要考虑特定当事人的主观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行业面对社会大众,格式条款应用比较频繁,有关提示说明义务的文件规定也更加细化,更加强化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审判实践可参考把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第31条第2款规定:“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消费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应当在格式条款中明确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内容和使用范围,并在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尽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同意的可能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要求:“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透支利率和计结息方式,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披露信用卡透支利率时应以明显方式展示年化利率,不得仅展示日利率、日还款额等。”为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出发,进一步明确了买卖金融产品、开展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基本原则,并在第76条严格规定了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即“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即便面对全部信息也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因此,投资者的投资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荐和说明。该规定旨在缓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能够做出“知情的同意”,对此应予以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判断。

例如,在“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一份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周某玲发现涉案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某贷款公司未能证明其采用合理的方式向周某玲提示或者说明实际利率、还款方式,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贷款公司无权据此收取利息。笔者认为,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小额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创新,也是当前消费者热衷进行的金融活动。与传统金融机构借贷相比,网络借贷具有快速、便利、保密等特性,往往迎合了消费者尤其是年轻人的消费习惯。不少网络借贷公司恰恰利用网络借贷此类特性,不当降低了金融等领域专业化较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告知说明义务,对所涉金融交易的真实含义、市场风险、所付成本等进行模糊化处理,以此最大限度地吸引消费者借贷并谋取超额利润。此种做法实质上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也违反了《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此应予严格规范,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电子商务也是格式条款应用的重要领域,伴随互联网数字经济的日益普及,网络平台经营者往往形成新的交易优势地位,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其中涉及信息技术背景下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件规定,亦值得审判实践参考把握。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7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其电子链接,并从技术上保证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9条第1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第2款规定:“前款所述显著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该指引特别针对网络交易平台通过其网站页面、电子链接等方式进行提示说明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例如,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邬某诉某旅游App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订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邬某未入住。邬某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仅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笔者认为,此案鲜明回应了类似例外情形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不少网络平台经营者出于吸引眼球的广告效应,习惯将对消费者有利的部分条款以显著方式提示说明,却将对消费者无利的例外、补充条款予以模糊、弱化处理,使消费者无法全面知晓相关交易行为存在的成本代价与风险隐患,以此达到既能吸引消费者参与交易、又能最大限度免责减责的商业目的,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此种不诚信、不公平的市场交易模式,显然不能认为其提示说明义务采取了“合理的方式”。

(三)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的“不合理”

《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在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就要求在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效力时,需对该类情况作出是否合理的认定。那什么才是“不合理”呢?如何判定“不合理”的程度呢?对比原《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有学者认为,原《合同法》第40条的文义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就应当有效。有关立法资料亦认为,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民法典》对本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加上了限定词“不合理”,由此与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相区别,因后者本身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而对于“不合理”的判断标准,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判断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违反了《民法典》第496条确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例如,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有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这是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如果格式条款规定,纠纷发生后,不得提起诉讼,则是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当然无效。但如果格式条款规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要到格式条款提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则属于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救济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限制就可能是合理的。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中,上海中原公司与陶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约定了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以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约定并不存在原《合同法》规定的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笔者认为,本案若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上述条款虽然对买方的自主交易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存在一定合理性,既是对买房者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戒,也是对中介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还将有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即不符合《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系列无效情形,亦应认定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基于回应实践中有关禁止“跳单”条款的适用需求,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民法典》第965条专门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又例如,在“刘某某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公司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方知网公司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本案的最低充值金额较低,大多数消费者尚可忍受,也未提出异议,但该做法的负面示范效应仍应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指引,商家应在充值时允许消费者对于充值金额进行自定义。笔者认为,本案裁判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其对于一般消费者的保护较原《合同法》更加全面细致。若以《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观之,同方知网公司关于最低充值额度的规定,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显属加重其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正确认定此类格式条款的效力,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不合理”的程度。此类格式条款在小额交易消费领域比比皆是,尤以互联网平台为甚,各类商家在进行网上充值设置时,往往缺乏自定义金额选项,导致一般消费者需付出实际购买金额数倍乃至数十倍的资金才能参与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显属不合理;虽说剩余资金可以继续使用,但互联网平台面对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此类资金日积月累,沉淀甚巨,对社会交易秩序亦属不公平。依据《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亦应认定无效。

再例如,在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第一则“吴某某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吴某某系爱奇艺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其认为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爱奇艺公司又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VIP会员协议”被爱奇艺公司单方面更改,该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服务协议导言第2款(免责条款)内容无效,第3.5条(单方更改的条款)中的内容对原告吴某某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网络平台经营者设置的单方更改条款效力问题。互联网时代瞬息万变,为随时应对各类交易变化以规避经营风险,网络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有关服务协议不断迭代更新,这与传统格式条款有所不同。实践中,网络平台经营者往往在服务协议中设置某些内容的单方更改条款,以赋予自己对相关服务进行调整修正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与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息息相关,若以《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观之,单方更改条款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难以一概而论,有的还需要视单方变更后的具体内容而定。这既要考虑网络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合理发展,也要兼顾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妥当保护,并考察具体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以便对是否纳入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准确认定。

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有关“不合理”的标准时,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案涉交易性质、合同目的、条款设置、风险负担等情况,妥善考量格式条款提供房与相对方在权责存在倾斜时是否已经达到不合理的程度,而并非对于权责不平衡的情形一概认定无效。

(四)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通常理解”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其中有一点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那什么才是“通常理解”呢?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呢?有关立法资料认为,“通常理解”即既不按照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照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该观点在学界亦具有共识,有学者认为,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规则背后实际上是格式条款“客观性”解释与“统一性”解释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因格式条款的合意性较弱,双方权利义务往往处于失衡状态,在对其解释的过程中,更应注意解释的客观性、公正性及合理性,更加强调客观合理标准的运用;另一方面,因格式条款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适用广泛,具有较强烈的社会性、历时性,对之规制尤其应当强调统一性。在此问题上,各国合同法首先强调其客观性,例如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解释定型化契约条款应适用关于解释法律之方法,即应依客观之原则,探求契约之内容,斟酌契约之经济目的,不能拘泥于个别案件之特性及当事人主观之见解。因此,“客观性”解释要求,在解释时应当强调解释标准的客观化,即以外界普遍的可能理解为解释标准;“统一性”解释则要求,在解释时要考虑解释结果适用于当前其他可能订约者以及未来订约者的具体情形,尤其是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订约者,以保持解释的一贯性。

例如,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另一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罗某某系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电动摩托车锂电池销售经营活动,其在网络店铺宣称售卖商品“签收15天内支持免费退换货,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两年保修”。齐某某购买其锂电池后因发生质量问题要求换新,罗某某认为销售承诺中的“换新”仅指换“新电芯”。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承诺所售商品“半年内质量问题换新”,应按社会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此处“换新”应指电池整机换新,而非构成电池组成部分零部件换新。笔者认为,若无特殊说明或者交易惯例,按照通常理解规则,一般商品交易中的“换新”应指所售商品整体换新,这也符合一般消费者的理解与认知范畴,而商家所谓的所售商品组成部分换新,显然系其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的个体化解释,违反了通常理解规则的客观性与统一性原则,对一般消费者显失公平,当然不应予以支持。

又例如,在“顾某某诉张某某、林某某、钟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中,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保证人钟某某认为该条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另一保证人张某某并非本人签名,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钟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笔者认为,案涉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规则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在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情形下,按照通常理解规则进行解释并无疑义,自然不应采用不利解释规则,法院据此认定钟某某担保行为生效并无不妥。即通常理解规则在格式条款争议解释中的适用在不利解释规则之前,此点要注意准确把握。

作为格式条款规定的重要组成,其争议解释的核心是通常理解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应牢牢坚持客观统一、公正合理之基本原则,解释适用主体应面向社会普通消费者或一定行业领域内的可能订约者,既不考虑格式条款提供方制定该条款的具体考量,亦不考虑相对方因个人能力、知识、背景所体现的特殊化因素,这是与普通合同解释规则所不同的重要区分,尤其需要仔细辨析。

结语

综上所述,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要将公平原则和平等保护贯穿始终,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该条款是否已经实际重复使用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应注意采取合理的方式并使相对方充分注意并真正理解;格式条款提供方要避免不合理地分担规避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权责倾斜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非一概认定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客观统一的通常理解规则,解释适用主体应面向社会普通消费者或一定行业领域内的可能订约者。

除《民法典》外,我国《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也就格式条款在具体领域中的应用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主要规制精神与《民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在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格式条款效力、法律后果等方面,与《民法典》一般规定稍有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并根据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予以妥善处理。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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