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四、合同的履行与履行障碍问题
《解释》第四部分是“合同的履行”,共7条,内容包括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向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及其实现、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等。
(一)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
实践中,在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义务时,一些法院常以该义务为公法上的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尽管上述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也是私法上的义务。依民法通说,合同上的义务除了主给付义务外,还有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等。其中,主给付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用于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则通常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附随义务则通常不可单独诉请履行,仅在当事人一方违反该义务时,对方可以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据此,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均属于从给付义务。考虑到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概念是学理概念,《解释》第26条用非主要义务来表述从给付义务这一概念。当事人一方违反该义务,对方即可请求其继续履行该义务或者请求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外,一般认为,区分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意义在于:当事人一方未就从给付义务对待履行,原则上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当然,例外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与履行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长期以来,对于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议。究其原因,是因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或者调解书,再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主张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其目的是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优先保护。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实现上述目的,一些法院提出应将以物抵债协议界定为实践合同,因此,只有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物抵债协议才能生效;还有一些法院则提出应限制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我们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错误理解并适用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为该条仅规定如果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文书而发生,则物权变动自该文书生效时发生,但该条并未指出何种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无论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均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只要坚持这一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目的的计划就无法实现,虚假诉讼产生的土壤也就不复存在。
为此,本条一方面明确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但同时指出,即使人民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了司法确认书或者调解书,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即可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此外,本条还对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认为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当然,采用“新债清偿”理论的前提,是当事人未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作出其他约定,如债的更改。
2.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往往是为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对于此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因之一在于:在抵债财产的价值远高于债权额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该约定不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即归债权人所有,因该约定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事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将标的物的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时,因欠缺公示方式,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已经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则已经形成让与担保,自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另外,从实践的情况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还可能是想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来掩盖借贷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仅订立了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也只有先审查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
(三)向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在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基础上,增设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第三人虽然取得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取代了债权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意味着基于合同产生的整个债权均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仅仅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决定合同地位的权利并未由第三人取得,仍应由债权人行使。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后,如果第三人已经自债务人处取得财产,则究竟应由债权人还是第三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取得权利,不应承担义务。即使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解除,第三人也不负返还义务,而应由债权人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债权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则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由于第三人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则除非债务人已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四)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并将能够代为清偿的第三人限制在“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法定的债权转让),如果不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就有可能导致第三人借助这一制度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担保人或者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以及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等。考虑到实践中用益物权人、承租人也有类似利益需要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债务人的近亲属也都有代为清偿的现实需求,故《解释》第30条第1款将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从而防止以偏概全。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担保人,但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其向债务人的追偿问题已由民法典第七百条所规定,而其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则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直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得出第三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否则就可能导致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时,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同样适用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例如第三人仅代为清偿部分债务,就以所取得的债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就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五)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实现
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当事人形成对待给付为必要条件,因此,仅在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时,对方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如果仅仅是非主要义务没有履行,除非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否则对方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在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抗辩权成立的情形下,一些法院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此种做法无助于纠纷的解决。
较为科学的判决方式应该是:如果被告未提起反诉的,则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如果被告提起反诉的,则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同时履行的判决与附条件的判决不同,前者并未将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申请执行的条件,而是作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行为的条件;后者则是将符合一定条件作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在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且抗辩权成立的情形下,为体现履行的先后顺序,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明确原告在履行债务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
我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虽然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合理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合同?根据《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则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在性质上属于依裁判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同于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故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具体时间。在确定具体时间时,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最后,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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