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8条(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原标题为:《王利明教授评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文摘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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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自动产生抵销的效力,同时规定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抵销不具有溯及力。
二、
关联规定
1.《民法典》第192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民法典》第568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三、
理解与适用
(一)抵销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已经确认了抵销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该司法解释第58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确认了抵销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其实,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在很大程度上就体现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在抵销适状时作为主动债权抵销,这就是说,如果抵销具有溯及力,虽然在抵销权行使时,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是在过去某个时间点上,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可能和被动债权产生抵销适状的情形,因而可以自动抵销。但如果不承认抵销具有溯及力,则只能从抵销通知到达时起确定能否产生抵销的效力。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即便在过去某个时间点上,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符合抵销的条件,但也不能抵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果在过去某个时间点符合抵销的条件,且当时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则可以自该抵销适状时产生抵销的效力,这实际上是承认了抵销的溯及力。例如,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诉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9条关于法定抵销所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再如,在“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只要在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双方的债务已经处于抵销适状的情形,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可以自动抵销。为什么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抵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阴市维宇针纺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了解释:“请求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其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而且,“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抵销。
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问题,统一裁判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在该司法解释第55条的基础上,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的抵销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再次重申了抵销不具有溯及力的立场。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民法典》第568条关于抵销效力的准确解释。《民法典》第568条所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一表述,其中是否包括时效届满的债权?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有抗辩权相对抗的债权,不得用作抵销。抵销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要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对于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将之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否则即为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所谓附有抗辩权的债权,显然应当包括时效届满而使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能因为抵销的行使而剥夺抗辩权人的抗辩权,故不得抵销。据此,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不能抵销,但抗辩权人主张抵销的,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予允许。也就是说,时效届满的债权将使债务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因此,其也属于有抗辩权相对抗的债权,当然,经债务人同意或者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也可以抵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完全符合这一精神。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不承认抵销具有溯及力,也维持了债权的确定性。承认抵销溯及力的最大弊病是带来债权债务的不确定性。在长期合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债务没有及时结清,会形成一系列往来债权债务关系,经久数年,也未结清,按照抵销具有溯及力理论,只要在过去某个时间点,出现抵销适状情形,就会产生自动抵销效果。抵销适状时时效未届满,按照抵销溯及力说,也可以抵销,但是在自动抵销时,对方并没有提出抗辩,却能产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实际上剥夺了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且也加重了法院的审理负担,法院首先要考察抵销适状的时间点,还要审查多个债权之间的抵充规则,这给法院带来极大的错案风险,导致法院充当了公司的财务人员,万一有所遗漏,会带来裁判不公的风险。
(二)已过诉讼时效主动债权不能自动产生抵销效力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抵销,则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这就意味着,一旦抗辩成立,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就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其不能自动产生抵销效力。如果对方不提出抗辩,那么对方放弃了时效利益,则发生抵销效力。这与《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就是说,义务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也可以不提出时效抗辩。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即在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时,对方主张抵销的,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自动产生抵销的效力,有利于鼓励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保障公平清偿,维护债权债务的确定性。该条之所以规定不允许已过诉讼时效债权自动产生抵销效力,理由在于:
第一,保障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允许超过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自动产生抵销效力,将导致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后果。一方面,它剥夺了债务人所享有的拒绝履行抗辩权,变相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不当剥夺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时效届满的主要效果是使得债务人获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在时效届满之后,其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提出请求,则债务人有权拒绝,法院也不得强制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因此,抵销权亦可被称为强制的利用权,即强制地以他人的财产供自己利用的权利。但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属于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故其债权人不具有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的权利,其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尤其是,允许抵销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至时效届满前的状态,如果当时出现了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形,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自动扣除和抵销,这就有可能导致被动债权人的商业安排和计划被全部被打乱,造成其遭受不测的损失。
第二,维护债权的确定性。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性质上属于自然债务,而允许时效届满的主动债权自动产生抵销效力不符合自然债务的性质。债通常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自然债务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债的类型,却与一般的债存在如下不同:一方面,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但如果债务人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利人则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因此,自然债务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法院不得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诚然,自然债务不但可以履行,而且债权人享有受领权。同时,虽然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但是其债权仍然具有保持力。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债权人仍有权受领并保有该受领利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换言之,只有在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才能排除该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债权人仅仅具有受领保持力而不能当然行使抵销权。抵销应当以主动债权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为必要条件,因为允许行使抵销权就是变相地赋予自然债务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这一角度而言,除非债务人作出了愿意放弃时效利益进行清偿的承诺,否则罹于时效的债权不再满足抵销要求。因此,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只要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债权人便不得以抵销的方式处分债权。还要看到,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可以自动产生抵销效力的观点,将造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确定性。因为当事人双方不知道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发生抵销,也可能不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何时发生抵销,与当事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更加无从知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状况。这些极大的不确定性,不仅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也可能影响交易的有序进行。
第三,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一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躺在权利上“睡眠”。二是为了及时结清债务,使债务人从悬而不决的状态中解脱。笔者认为,允许超过时效的主动债权自动产生抵销效力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抵销权虽然是一项形成权,但是其始终依附于债权而存在,而诉讼时效本身就是针对债权而设,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为目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积极行使抵销权,事实上已经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所内含的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当然享有时效抗辩权,此时如果允许债权人作为主动债权自动产生抵销效力,显然并不具有充分的依据。因此,如果允许其继续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就意味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这在事实上也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另一方面,此种做法也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按照此种观点,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先前出现抵销适状时,也可以自动抵销。如此一来,原本债权人将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债务人享有的未过时效的债权抵销时,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此时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而且债务人对此存在合理期待。但如果要溯及于时效届满前的状态,则必然会导致这种关系的不确定。
第四,保障公平清偿。抵销本身具有公平清偿和相互担保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发挥的前提是发生抵销的两个债务相互间具有可互换性,由于抵销的结果将导致两个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因此,两个债务之间应当在价值上具有同等性。如果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动债权并未超过时效,这就表明双方的债务有一个是自然债务,效力并不完备,而另一个是效力齐备的债权,除非被动债权人自愿,否则相互自动抵销将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因此,此类权利抵销必须受到权利自身性质的限制。在主动债权因为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权的情形下,允许其抵销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落空且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不能自动产生抵销效力,但是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主张抵销时,如果对方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其仍然可以依法产生抵销的效力。
(三)时效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规定,“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确立了时效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的规则。该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一方面,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虽然效力上不齐备,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但该债权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债务人以其未过时效的债权与该债权抵销时,债权人仍然有权保有该履行利益,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而言,应当允许其作为被动债权抵销。另一方面,该条规定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而在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则表明其放弃了时效利益,法律上应当允许。因此,该条允许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
需要指出的是,在债务人以其未过时效的债权与债权人的已过时效的债权抵销后,债务人能否以其行使抵销权时不知道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主张撤销?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中规定:“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在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则可以依法产生抵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将在相应的额度内消灭,此种情形类似于债务人自愿履行,对于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人也不得再请求对方返还,因此,已经抵销的不能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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