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并加盖伪造印章,公司管理及风控存在过失,债权人对前述越权行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仍应对《保证合同》所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3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出借人与 A 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A 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甲签名的真实性。由此,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 A 公司和出借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出借人未依法核查 A 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甲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 A 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A 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 A 公司对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该公司有无本次担保行为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盖章人有无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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