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审理中应注意的要点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违约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但须严格把握适用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系争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终止合同。
第二,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以判决方式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而是基于司法终止权,二者不应混淆。建议在判决主文中采用以下表述方式:“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于x年x月x日签订的《xx合同》于xxx之日起终止”。
第三,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因此,法院应避免以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点作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日期,此种做法系解除权意思表示到达主义的惯性延伸,等同于认可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难以体现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审判实务中,法院多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判决主文中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第四,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也不得因合同解除而逃避违约责任。违约方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此时,法院应审慎处理终止合同关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在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的情形下,法院亦应基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全面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避免出现违约方获利的情况。
第五,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但在一些长期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作为违约方的承租人、承包方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从起诉到裁判生效,有时耗时较长,不能有效地将非恶意违约方从已经失去履行利益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因此,对于承租人弃租、承包方撤离情形下的合同纠纷,法院应考虑适用减损规则,以更有效地遏制出租人、发包方扩大损失,甚至是追求不当利益的情形,切实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
2.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裁判要旨】Ⅰ、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Ⅱ、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6期
3.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被告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应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
【裁判要旨】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限定了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尽管在涉及合同解除与否的诉讼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可能是违约方,需要对合同解除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被告仅对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认定,实际上是代被告对要求原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了选择,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论权利,同时也会使得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此种情况下,宜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以便合并审理,或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裁判中告知被告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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