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通过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工程量并能计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计算工程价款,无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民事裁定书,新疆奎屯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君盛劳务有限公司、周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应参照其约定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三条对工程单价做了明确约定,第八条约定“工程量以中铁十一局给乌鲁木齐君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全部数量给乙方”,现根据中铁公司和君盛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等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亦可确定。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对强盛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强盛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民申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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