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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必须有执法记录仪

日期:2024-0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案例:行政执法必须有执法记录仪!

01

裁判要旨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严禁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从前述规定可知,执法记录仪获取的声像资料是查处交通违法重要证据,交警在执法时必须佩戴执法记录仪。本案中,执法交警在查处原告的行为时未佩戴执法记录仪,未形成视频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违反了前述规定。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02

原案例

周华江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华江,男。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原告周华江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涪陵交巡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1月1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的行政负责人,因在外出差未出庭应诉。原告周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峰,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宁、黄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所涉其它案件的鉴定,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期限被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50020010038197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周华江于2016年1月26日9时56分,在滨汇路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记0分。

原告周华江诉称,2016年1月26日09时56分,原告驾驶的渝BR02XX(渝B3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涪陵交巡警支队在涪陵区乌江大桥下行白涛方向100米处设置执勤点拦下。涪陵交巡警支队认为原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而对原告作出编号为50020010038197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原告并未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0020010038197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告周华江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周华江身份证,周华江机动车驾驶证,周华江道路运输从业证;2、渝BR02XX机动车行驶证;3、50020010038197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渝公鉴(车检)【2016】30417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6、网络发帖及评论14页;7、照片12页;8、对张烈的询问笔录;9、对蔡成平的询问笔录;10、网络地图截图;11、录音资料一份。

原告周华江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法律依据:1、《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2、《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2014)》;3、《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

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辩称,2016年1月26日9时56分许,原告周华江驾驶渝BR02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滨汇路口,实施了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巡逻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并在决定书上签字。我队并未在事发地设置执勤点,本案系民警巡逻时发现处罚的。综上,我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我队的处罚决定。

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简易处罚决定书;2、执勤民警警官证;3、执勤民警书面陈述材料;4、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图例及照片4页;5、周华江的讯问笔录。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举示了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网络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是原告方自己拍摄的照片,应以有权机关的勘测照片为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准确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一直在诱导被录音人说事发点是检查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诉处罚决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且证据3超过法定期限提供;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超期提交。认为证据5超期提交,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7、10、11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9时56分许,原告周华江驾驶渝BR0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东往白涛方向行驶,行驶至乌江大桥西桥头滨汇路口时,被巡逻民警范炯和交通协管员刘友胜、况昕指挥靠边停车。随后,巡逻民警向原告作出编号为50020010038197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其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执勤民警范炯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签收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作为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严禁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从前述规定可知,执法记录仪获取的声像资料是查处交通违法重要证据,交警在执法时必须佩戴执法记录仪。本案中,执法交警在查处原告的行为时未佩戴执法记录仪,未形成视频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违反了前述规定。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涪陵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50020010038197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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