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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传唤八小时内未询问查证,公安机关未能举证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延长询问确认违法

日期:2024-01-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口头传唤八小时内未询问查证,公安机关未能举证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延长询问确认违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2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女,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兴,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下简称东风路分局)因被申请人王*玲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路分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5月23日晚20时许,东风路分局民警对陈砦村1010号进行检查时,王*玲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其行为已经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东风路分局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王*玲不配合询问,加之其家中租户不配合取证,在法定传唤时间内无法查清其违法事实。东风路分局民警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18时许让王*玲离开。东风路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局民警是在正常执行职务,对王*玲的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由于东风路分局的原因,庭审之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传唤王*玲的音视频资料和询问材料,超出举证期限,但其作为客观存在的材料,能够证明该局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助于查清事实,应当作为参考。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玲答辩称

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指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本案中,东风路分局以王*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该局超过八小时,但东风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而对王*玲超过八小时延时传唤的证据材料、审批材料,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玲口头传唤超过八小时的行为合法。

一审庭审后,东风路分局提交了包含上述证据材料的公安卷宗,理由是因承办人工作调动未能及时提交法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东风路分局庭后逾期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判决确认东风路分局对王*玲口头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东风路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吕 平

审判员:马 磊

审判员:马传贤

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析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单位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兴,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下简称东风路分局)因被上诉人王*玲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7年5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的民警胡晓方、李国杰、李跃杰带领辅警、巡防队员对原告居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1010号房屋进行出租房屋、流动人口清查时,因原告王*玲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告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办案区,直至2017年5月24日18时许原告从被告处离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为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清查工作中,如发现原告存在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确需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的,应当在被传唤人到达后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应注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询问的情况。但是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而超过八小时延时传唤的证据材料、审批材料。

休庭后被告出示了包括以上证据材料的公安卷宗,称因承办人工作调动未能及时提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庭前并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和理由,故对于庭后逾期举证,视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原告王*玲口头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东风路分局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我局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当事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当事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清理清查工作方案以及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规定等证据材料。我局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我局民警是在正常执行职务,当事民警出具当时执法的过程以及口头传唤被上诉人的理由及依据能够证实我局对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行为的被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中也说明我局民警按照程序对其进行了询问,也证实了我局民警对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口头传唤的规定。

虽然由于我局的原因,庭审之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传唤被上诉人的音视频资料和询问的相关材料,超出了举证期限,但是其作为客观存在的资料,能够证明我局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还原真相,应当作为参考,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我局没有提供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本案中,上诉人东风路分局以被上诉人王*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上诉人处超过八小时,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东风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当事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东风路分局清理清查工作方案以及省会反恐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规定,不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口头传唤超过八小时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口头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 涛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付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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