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之效力认定
——黄某华诉黄某芸离婚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华
被告(上诉人):黄某芸
【基本案情】
2013年黄某华和黄某芸登记结婚,黄某芸住进黄某华名下的房子。两年后女儿出生,为了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两人计划购买一套•学区房。为了能享受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二人计划“假离婚”,商定离婚之后,以黄某芸的名义购买学区房,黄某华将房屋的首付款300万元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黄某芸。后二人签署《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离婚补偿款做出约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黄某华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陆续给黄某芸转款共计294万余元,黄某芸用这笔钱支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款。其间,两人仍生活居住在一起。然而,拿到房产证后,黄某芸却以双方感精破裂、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复婚。黄某华将黄某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黄某芸归还其个人财产294万元,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华撤回了要求黄某芸返还欠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
【案件熊点】
夫妻双方为假离婚而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华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黄某芸在离婚前多次与黄某华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口,还催促黄某华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黄某芸与黄某华以及黄某华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黄某芸的离婚意愿并非真实,双方实为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判决支持黄某华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黄某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离婚补偿款是黄某华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后进行的务次对话,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成购房目的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黄某华需支付黄某芸300万元补偿款,其后黄某华也确实向黄某芸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加之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黄某华向黄某芸所转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黄某芸所述黄某华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黄某华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遂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虚假离婚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通谋离婚的当事人一般为获得计划生育指标、购房资格、拆迁款或为逃避债务等登记离婚,但实际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人往往继续维持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关系,其特点在于双方对于离婚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且共同策划促成,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评价假离婚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隔离技术”,消弭法律评价矛盾,对动机意思与效果意思、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区分。
首先,应当区分动机意思与效果意思。离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意思表示的生成是一个由内而外的过程。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首先产生获得首套房屋购买资格的动机,随后作出终止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继而实施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的行为。但因动机意思具有前端性、隐秘性、不稳定性、难以辨识性等特点,故不应包含在意思表示的概念之中。因此,意思表示的动机与内容之间可以形成隔离。在假离婚案件中,婚姻当事人动机层面的通谋虔伪并不影响双方就“终止婚姻关系”形成合意并办理离婚登记,其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没有任何瑕疵,枚而就身份关系而言,假离婚具有真效力。离婚(包括假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本案中,已有证据显示签订协议时黄某华、黄某芸的真实意愿为"离婚T实现法外利益一>复婚”,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够实现规避二套房屋限购政策之目的,故而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自愿"离婚的要求,双方的离婚行为应认定有效。
其次,应当区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婚姻具有身份与财产两重关系,这也意味着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复合型协议,其中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身份关系的解除就是其生效条件。但这并非意味着,在效力认定上,财产协议完全附属于身份协议,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直接生效。财产协议是否有效应进行独立考察,若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如通谋虚伪、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尚不能发展到生效环节。
本案中,黄某华和黄某芸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具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登记离婚后也仍然共同使用支配名义上分割给一方的个人财产,且该分割明显损害了黄某华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综上,在假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吿解除,假有婚具有其效力;但就财产分割协议而言,需要考察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能做到有效举证,则将面临人财两空的窘境,本案为假离婚案件的效力认定提供了一个裁判方向。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与复旦大学联合培养实习生贺鞘,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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