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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无强制效力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对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无强制效力

——魏某诉郑某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吿:魏某

被吿:郑某

【基本案情】

魏某与郑某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小甲、一女郑小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小乙归魏某抚养,若魏某需要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郑某需配合魏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魏某欲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但郑某拒绝配合,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配合办理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名为魏小乙的相关手续。

【案件焦点】

魏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变更婚生女姓氏的约定是否有效n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子女姓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本案中,魏某与郑某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审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成年子女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应随意更改子女姓氏,即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选择问题上享有同等权利。郑小乙姓氏的变更问题,应当由魏某与郑某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案件庭审过程中郑某未到庭,且结合郑某拒绝配合办理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手续行为可知,事实上,魏某与郑某并未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魏某提出的要求郑某配合其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姓名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其中"名”之部分代表个体,在合法范围内可以拥有诸多个性,而“姓”之部分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更具有稳定性。但近年来,快节奏的生活和个人意识的觉醒导致离婚率居高不下,单亲家庭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日渐突出,因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擅自更名引发的诉讼纠纷屡见不鲜,本案即涉及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变更子女姓名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难以实现的原因分析

姓名权可区分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庾更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姓名决定权和姓名变更权,并指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决定和变更的共同权利,因此我们讨论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难以实现的原因也可以从这方面出发。

一是出于对父母平等冠姓权和共同命名权的尊重。自然人对姓氏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姓名基本由父母平等冠姓、共同命名。由此可见,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冠姓权和命名权是由子女本身享有的命名权和父母监护权两者中派生出的代理权,父母双方灼平等地享有以自己的姓氏冠于未成年子女名字之前并为子女命名的权利。但由于该派生权利的共同性决定了子女姓名的确定、变更都要经过双方同意才可进行,这种共同权利与共同监护权一般,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破裂而受阻却,因而一方如果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即构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对方有权要求恢复原姓名。

二是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亲情、社会关系稳定的保护。姓名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他人相区别的一个标识符号,在一定范围和意义上具有专有性,而姓名作为个体与其他个体及社会交往的载体,又必须具有稳定性。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育,改变姓名意味着其原已习惯的社会交往个人载体的变更,该子女及其周边的社会关系都需再适应其新的姓名,而重复和不同人适应新的交往载体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较大影响。对与原姓名联系更紧密一方的近亲属而言,改变姓名尤其是改变姓氏可能造成情感上的隔阂,特别是在注重家庭传承、宗族意识的地区,改变姓名的行为更容易激发矛盾,影响亲情的延续。同时,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还可能造成该子女日常生活和升学等方面的不便,从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亲子关系稳定、亲情延续等因素考虑,非经父母协商一致或其他必要情况,不因父或母单方利益而改赍婚生子女姓名是更稳妥之策。

三是司法权和行政权运行的客观因素。一方面是法律法规适用的空白。长.久以来,处理父或母单方变史子女姓名相关纠纷可援引的法律依据屈指可数,仅有最高院对于相关案例的指导意见,同时姓名管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基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尊重,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相关案件受理范围,非必要情况法院不会干预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另一方面是行政管理相对严格。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过程中均严格贯彻《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等相关规定和精神,要求庾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申请变史子女姓名。

二、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子女姓名事项的可行性分析

若想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变更婚生子女姓名时起到产生对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首先需要确定离婚协议约定庾更婚生子女姓名相关条款的效力。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该问题:

一是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离婚协议是否成为附条件的合同,而该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条件”部分,在对方不依约配合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产生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一方面离婚协议虽归属于合同范畴,但其生效时间区别于一般合同,于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离婚手续后正式生效。虽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区别于普通合同,即在所附条件成立后合同方才生效。但就此产生的矛盾是在离婚协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姓名变更条款因还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约定变史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离婚协议无法成为附条件合同,亦无法产生一方不依约配合对方办理婚生子女姓名变更手续时的强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约定,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条款,且该内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不能单纯依照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认定一方已同意对方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要求,产生配合履行义务。

二是能否以离婚协议确定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巳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例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有过配合办理变史婚生女姓氏的约定,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拒绝配合办理更名的相关手续,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到庭,可表明原、被告此时并未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戰中裁判者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倾向于离婚协议签订时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作为裁判时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的依据。

三、实践中行政机关处理方式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与该问题的街接

根据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对于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亦持消极态度。许多省份也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的指导精神,陆续出台了更细致的实施规定,这些规定无疑都强调了父母协商一致对于登史子女姓名这一事项的必要性。

而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姓名变更事项这一做法,目前在行政实践中也难以实现。一方面是这种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合意的方式与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相关程序不符,根据各地对于相关问题的实施規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大多须持父母双方共同签名同意的申请书或由父母双方到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现场申请,且共同签名同意可能还需经过公证程序,而父母双方共同约定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对方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离婚协议条款,在行政机关办理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程序中显然不受认可。另一方面是离婚协议在今后的行政实践中也难以成为父母双方对于离婚后变更子女姓名协商一致的证明。除上述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变史子女姓名事项的可行性分析中所述“签订离婚协议时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巳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外,行政机关客观上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判断离婚协议的真假,而放宽协商一致这一事项的证明标准无疑会引起更多后续问题。

父或母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以及仅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条款单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在行政实践中难以实现,只能通过诉诸法院的方式要求对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变更子女姓名手续。而由此又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受理该类案件持积极态度,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夫妻离异时婚生子女姓名变更事项,包括是否受理、是否符合更名条件、是否给予更改等,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行使户籍管理的行政事务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问题目前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姓名变更,无法实现后再行提出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一方式同样适用于父或母单方申请变更婚生子女姓名不被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

而对于巳经受理并作出史名裁判的法院而言,也会出现执行难以推进的问题。目前可参考的也仅有两种做法,且执行效果欠佳。一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促使被告一方自动履行,通过加强释法说理和执行调解,联合当地村(居)委会、妇联等多做思想工作,明晰变更子女姓名对其子女产生的有利影响,且并不损害其自身权益。二是发函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执行,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办理该案婚生子女姓名变更,当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亦很难实现。

四、关于实践中类似情况处理方式的思考

综上所述,我们从魏某与郑某以离婚协议方式约定变更婚生子女姓氏这一案件的讨论中,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对于在离婚时欲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父或母一方而言,完全依赖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产生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强制义务以约束对方显然暂时无法实现。而以普通合同或者承诺书形式约定的,则要考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同观点。故对于需要对方配合办理变更子女姓名手续的一方,最稳妥的办法无疑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及时制作或提交有双方签名的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申请书等文件,尽快办理姓名变更相关事项。

二是对于裁判该类案件的法官而言,应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指导文件精神,维护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择姓定名问题的同等权利。但更重要的是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父母双方是否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协商一致进行审查,重点考虑姓名变更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产生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将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对其姓名变更的意见纳入裁判依据。

三是从法律制定及适用角度而言,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导致实践中纠纷频发,相关司法机关应联合行政机关,立足于社会婚恋现状,对于离异的父或母一方申请庾更婚生子女姓名及申请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婚生子女姓名问题,是否受理、如何裁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夫妻双方在离婚情况下对于变更婚生子女姓名出现矛盾应如何处理。

编写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周冬冬张高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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