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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证据效力的正确认定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证据效力的正确认定

——王甲诉王乙等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甲

被告(上诉人):王乙、王丙、王丁

被告:王戊、王己

【基本案情】

原告王甲和被告王戊、王乙、王丙、王丁、王己系被继承人韩某的子女。被继承人韩某于2015年2月5日死亡。韩某名下登记所有(1991年登记)房屋四间。在1976年3月6日分家析产的协议中,明确记栽涉案西屋两间、大栏一间、大门一座及院落归原、被告父母(王庚、韩某)所有,该记载与1991年韩某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记載一致,能够证实韩某对涉案西屋两间、大栏一问、大门一座及院落享有所有权。经法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察看,现仅存有西屋两间,大栏一间、大门一座均已不存在。王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对韩某遗留的房屋拥有100%继承权。

证明人王A、吕某、王B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受韩某委托在韩某百年之后其一切房产归王甲继承,有录音证明,其他人无权继承。但王甲并未提交其母韩某录音遗嘱的原始载体及录音资料;且在法院对王A、吕某及王B的调查笔录中,听过录音的证明人王B、吕某均陈述给韩某录音时不在场;而王A却陈述是听韩某亲口说转房屋给王甲,没有录音。且三人亦均不是王甲主张其母韩某录音遗嘱的见证人。

韩某生前,市电视台相关栏目曾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王甲提交电视台栏目第4至5分钟时间段的视频录像,栏目中的热心大妈在调解过程中问韩某,韩某仅是点头示意,当时参与调解的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焦点】

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证据效力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于1991年经登记机关确认为韩某所有,为韩某个人财产。原告提交遗嘱录音、证明等证实:韩某生前表示将房屋留给原告,该录音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提交的市电视台相关调解栏目视频形成于2015年,在视频中韩某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原告。以上两份视听证据,相互印证,意思表示一致,是韩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以上两份视听证据予以釆信。韩某名下登记的房屋四间中,南屋两间已被拆除,西屋两间存在。原告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韩某名下西屋两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韩某名下西屋两间由王甲继承。

王乙、王丙、王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壬甲主张确认其对母韩某遗留的房屋享有100%的继承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王甲为了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一是提交了2014年12月31口由证明人王A、吕某、王R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王甲母亲有过录音遗嘱,将其房产全部由王甲继承;.二是提交电视台相关调解栏目的视频录像第4至5分钟时间段,其中热心大妈问韩某,韩某明确表示将房屋给王甲。但王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韩某的录音遗嘱原始载体及录音资料,且王A、吕某、王R三人对同时于2014年12月31日在王甲家的陈述事实相矛盾,且均不是王甲主张其母亲韩某录音遗嘱的见证人。故王甲主张其母立有“录音遗嘱”及以王A、吕某、王B签字的证明证实王甲母亲立有“录音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无据。同时,壬甲主张证明人王A、吕某、王B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的证明条系代书遗嘱,但上述证明人土A、吕某、王B、王戊于2014年12月31口签字的证明条的形式及记载内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代书遗嘱。关于王甲提交的电视台相关栏目第4至5分钟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该栏目属丁•调解类栏日,参与调解的各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视频录像仅是第4至5分钟的情形,不是整个调解过程的全部情形,且只是热心大妈在调解过程中问韩某,韩某仅是点头示意;栏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作为韩某生前赠与或所立遗嘱予以认定。综上,王甲要求确认对韩某遗留的房屋拥有100%继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证据效力的正确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不少电视台也专门设置了调解类栏目。但关于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中原吿提供的电视台栏目第4至5分钟视频录像正是典型的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关于该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审法院则认为电视台栏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无疑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从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本身来看,其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因此,要想正确认定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就必须对视听资料在实务中的认定予以准确把握。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指借助电磁、光电、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是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等。视听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它具有直观、清晰、形象的特点,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但同时其因制作过程容易受到仪器设备、操作水平、环境条件的影响,加之其本身容易被伪造、添加、删减等,其易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对其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L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其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重点把握如下三个方面:

一、视听资料应当系原件且内容真实未经过剪辑、删改等,即必须确保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如同书证、物证一样,视听资料也适用最佳证据規则,调取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对于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而言,当事人将其提供作为证据的,首先必须将其原始完整的视频录像予以提供。

二、视听资料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

虽然视听资料具备传统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但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应当在保证其实性的基础上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当然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必须在形式上是真实的;而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则是对证据在内容上的基本要求。其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收集主体、形式、内容、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民事证据的视听资料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内在联系。作为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而言,既然是电视台制作完成,其在合法性上通常不会存在问题,毕竟电视台制作节目一般不会采取非法手段;但在关联性上,其节目内容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节目内容进行具体判断。

三、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査认定。而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亦是如此。如果调解类电视栏目视频录像内容中能够明确具有当事人所想证明的事实内容,则其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但现实中往往是仅凭节目内容难以判断是否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毕竟调解类电视栏目从内容上来看更多的是在调解,其中的很多内容都具有不确定性,其内容到底能否具有证明力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电视台栏目明显属于调解类电视栏目,在原告提供的该电视栏目录像中,参与调解的各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视频录像也仪是第4至5分钟的情形,不是整个调解过程的全部记录,且只是热心大妈在调解过程中问韩某,韩某仅是点头示意。因此,该电视栏目录像从内容上来看并不具有直接明确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本案中电视台栏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作为韩某生前赠与或所立遗嘱来加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直接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刘晓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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