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仁堂公司诉朴谷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同仁堂公司
【被告】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岳山川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同仁堂公司曾与被告朴谷公司签订《品牌特许使用合同书》,授权其在养生食补商品的广告宣传、商品包装、店铺牌匾上使用天津同仁堂品牌,2017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关系,并明确约定朴谷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天津同仁堂”品牌。但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此后仍在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了“天津同仁堂联合创立”等文字进行宣传。天津同仁堂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停止在其商品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天津同仁堂”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同仁堂公司基于善意、依法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明确的史料记载和证据支持,故“天津同仁堂”系天津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根据天津同仁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天津同仁堂”在中医药领域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天津同仁堂公司作为“天津同仁堂”字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在《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书》已经解除、岳山川亦作出停止使用“天津同仁堂”有关标识承诺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在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了“天津同仁堂联合创立”等文字宣传“彦悦山本草饮”。上述行为违反了朴谷公司和天津同仁堂公司解除品牌特许使用协议的约定及岳山川作出的承诺,构成擅自使用天津同仁堂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述行为显然是为了承袭老字号“天津同仁堂”的商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同仁堂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相混淆,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彦悦山本草饮与天津同仁堂公司存在关联,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天津同仁堂”这一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华老字号”给予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同仁堂”是我国中医药领域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在案证据及相关材料显示,包括“天津同仁堂”在内,数家包含“同仁堂”字号的企业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生效判决在明确权利人诉请的前提下,充分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企业名称权的内涵,以及涉案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渊源与其字号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现有社会影响力等因素,最终认定朴谷公司、彦悦山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天津同仁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市场主体间的混淆和冲突,进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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