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开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但未再次开庭即作出判决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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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送达代理人、邮寄送达等)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一审法院开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并将该变更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但未再次开庭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李风晓。
上诉人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秉投资)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及原审被告李风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安秉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何映月,长安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坤、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风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见,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送达代理人、邮寄送达等)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安秉投资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委托手续。原审法院向安秉投资直接邮寄送达未果后,未向安秉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即公告开庭,送达程序不当。
另外,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开庭后,于2017年8月21日将合议庭成员变更(原合议庭成员郭建岗变更为刘涌)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但未再次开庭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存在合议庭成员变更后未重新开庭以及送达不合法等程序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平安
书 记 员 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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