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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诉讼

保证人在办理企业注销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因无法联系到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日期:2023-11-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人在办理企业注销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因无法联系到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咀某煤矿所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鉴于咀某村委会在办理咀某煤矿的注销手续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某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咀某煤矿的情况下,古交某商业银行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因古交某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故咀某村委会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铂某煤业公司主张古交某商业银行起诉其所依据的四份《保证合同》有两笔已过保证期间。虽然古交某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但因其未直接与铂某煤业公司联系,方式不当。鉴于原屯某煤矿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某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原屯某煤矿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古交某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铂某煤业公司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咀某村委会与古交某商业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0号

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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