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到义务的电商平台无须对平台内商品侵权问题承担责任
―杨某香诉商贸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香
被告:商贸公司、某酒厂、网络销售公司
第三人:健康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3日,杨某香在商贸公司的网店上购买了11件人参鹿茸酒,生产企业为某酒厂,监制商为健康管理公司。因商品宣传及配料表上均显示加谁药品“鹿茸”,涉案商品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故杨某香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香表示不向第三人健康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商贸公司退还货款7818元、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78180元,判令商贸公司和某酒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网络销售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网络销售公司对涉案酒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知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杨某香未能举证证明网络销售公司就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而,网络销售公司对商贸公司的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进行了审核,不能将每一个商品的质景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应属于出卖方的责任)强加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木案中,网络销售公司已经提供商贸公司的真实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此处的有效,并非指诉讼过程中的有效送达,而是在注册时是否合法、是否虚假。
另外,本案中,网络销售公司既未收取卖家或买家任何技术服务费,亦未抽取卖家或买家成交的提成费用,与卖家既不属于柜台租赁关系,与双方也不属于中介服务关系,仅是为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赚取任何费用,亦不应加重其法律责任。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杨某香货款7818元,赔偿杨某香78180元;
二、驳冋杨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话】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食品种类日益丰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网络食品安全更是成为新的“重灾区”。根据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近半,为45.65%。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30.87%的争议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电子商务时代下平台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既让电商平台担当起平台交易的管理者,又不能盲目扩张、加重电商平台责任,需要予以厘清和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规定了电商平台资质审核义务、平台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一旦电商平台未尽相关义务,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有助于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把好网络食品安全关,保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综合案情和证据,从综合角度把握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履行相关义务的基本认定规则。就本案来说,网络销售公司已经对商贸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审查备案了营业执照、经营资格等证件,也能为消费者提供商贸公司真实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且网络销僖平台仅作为中间平台,并非自菅方式,也不存在平台内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系平台自营的情形。从综合角度来说,网络销售平台尽到了相关义务,杨某香也没有证据证明网络销售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贸公司在平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故不应当让网络销售平台承担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高天保,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