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诉刘某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遗嘱继承 老年人居住权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是再婚夫妻。杨某甲、杨某乙是杨某某与前妻的女儿。杨某某生前订立遗嘱,内容为“……某某房产产权归女儿杨某乙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刘某某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杨某乙有处置权。”后杨某某去世。杨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房屋的份额。刘某某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在遗嘱中写明再婚老伴可取得的是“永久”性居住权利,而非“一时”性居住权利,而且依据遗嘱内容,只有符合特殊情形时,遗嘱继承人杨某乙才可以依法处分房屋,说明刘某某在居住使用期间,其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人的干涉,从而使得该居住使用权利具有“物权”排他性特性。此外,依据遗嘱内容,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限,但排除了其出租等营利行为,说明杨某某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因此,杨某某遗嘱中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已经明显具备了“物权”特性,且符合民法典居住权的实质属性,而非简单的设定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杨某某生前与刘某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杨某某在此为刘某某设定居住权,有为再婚老伴老年生活安定、避免劳累奔波的考量,应予尊重。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某享有完全居住权,杨某乙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让渡居住使用权益,配合刘某某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再婚老年人群体愈加庞大。民法典增设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新规。老年人再婚情形下,去世方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本案明确了再婚丧偶老年人可基于去世配偶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继承人负有配合居住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以强化老年人生存利益、老年妇女权益保护及合理平衡房屋继承人所有权与居住权人利益为导向,在正确理解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保障性功能、准确适用“参照适用”规范的基础上,明确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司法认定规则,保障了再婚丧偶老年人的居住生存利益,对于切实实现老有所居、居有所安具有重要意义。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