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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是否系个人交易?

日期:2023-11-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是否系个人交易?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8日,赵某借用博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庄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庄村委会将位于某庄村山场的某庄村公墓工程发包给博某公司。上述公墓工程施工期间,胡某为工程提供红砖、多空砖。2020年11月17日,胡某及赵某等人出具《工程用料清单》,载明“用砖工地:某镇某庄村大队山场在2017年至2018年间用红砖、多空砖76车计487 400块,用于建设某庄村公墓工程使用,砖款共计286 100元。施工单位:博某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赵某,赵某委托收料人:于某,供料人:胡某,2020年11月17日”,赵某在“项目工程负责人”、于某在“赵某委托收料人”,胡某在“供料人”处分别签名。庭审中,胡某自认收取砖款48 000元,赵某主张已分多次给付胡某购砖款,至今的欠款应不足100 000元,并提供单方制作的流水账目予以证明。

对于买卖合同相对方,胡某主张赵某系博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授权代表,赵某系代表博某公司购买砖块,要求赵某、博某公司支付其欠付货款。赵某不认可,其主张其借用博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与胡某系个人交易。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主张其与博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赵某系博某公司案涉公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某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借用博某公司的资质与某庄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胡某与赵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买卖关系。根据胡某提供的《工程用料清单》《供料表》及自认的货款给付情况,能够看出与其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赵某,赵某亦认可与胡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胡某要求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某与胡某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胡某履行发货义务后,赵某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欠付货款情况,一审判决赵某给付胡某货款238 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胡某主张其与博某公司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供料表》《工程用料清单》等证据,《供料表》上赵某委托收料人于某等人签字确认,证明胡某为涉案工地供砖情况。《工程用料清单》系胡某供应砖块的结算证明,两份材料上虽载明施工单位为博某公司,但博某公司未加盖公章,赵某、于志堂等人的签字不能当然约束博某公司。胡某虽主张赵某购买砖块时自称系博某公司授权代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庄村公墓建设工程中标公告》《工程施工合同》系自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政府村庄经济管理站复印所得,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施工情况,赵某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发生买卖合同时赵某具有博某公司的授权表象。且胡某自认已付货款均为赵某、于志堂给付的现金,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博某公司,一审认定赵某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买卖合同相对方进行正确认定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出卖方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被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总体来看,此类纠纷的高频争点主要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拖欠货款的金额等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常有不同认识。究其原因,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发包人、承包商、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而这些主体均有可能成为工地所需货物的买受人,而且各个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等关系。在此复杂环境下,出卖方因所具备的法律知识、日常交易习惯、对各方关系的理解等多方面因素,往往起诉多个主体,并主张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确保权益得以实现,从而实际施工人行为性质、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承办法官需从签订合同时达成合意的主体、合同或结算凭证中有无加盖公章、合同签订时实际施工人有无授权表象、合同履行过程确认的相对方和付款行为支付方等方面来综合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审查交易行为人在采购材料时是个人行为还是有权代表或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1.如果行为人系建筑企业工作人员且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2.若行为人在出卖方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明确指定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材料买卖经办人或有明确授权手续的,其行为应属于有权代理,其民事责任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3.若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和供货商单独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在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欠条等单据上签字或盖章,出卖方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或在证明有其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权利和义务。

对于交易行为人是否有权代理发生争议时,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原则,出卖方应对其主张的有权代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与赵某关于买卖砖块事宜仅为口头协议,胡某主张赵某系代表博某公司购买砖块,其与博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赵某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其个人购买胡某砖块,并未有授权手续。胡某提供的《供料表》仅有赵某委托的收料人签字,《工程用料清单》中虽载明博某公司,但未盖章确认,由赵某签字确认。《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庄村公墓建设工程中标公告》《工程施工合同》中虽载明赵某为项目经理,但系胡某诉讼后自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政府村庄经济管理站复印所得,均不能证明赵某采购材料时得到博某公司的授权,且赵某、博某公司均不认可博某公司与胡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有权代理博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

二、审查交易行为人在无权代理情况下有无获得追认。

经过上述分析,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的采购材料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此时,应继续审查建筑施工企业事后有无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追认。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企业很少存在追认行为,但也可能存在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达成一致,企业追认的特例。对于出卖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有授权的情况下,若建筑施工企业的存在事后明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认可的,也应由企业承担责任。本案中,博某企业对赵某行为不予认可,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供货过程中博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且根据其自认的付款方式,均为赵某等个人支付其现金,博某公司未向其付款,博某公司亦未有作为购买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现未有证据证明或客观行为推定赵某的购买行为得到博某公司的追认。

三、审查交易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经过上述审查认定,案件情况均不符合上述情形,那么应当继续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而双方基于误信而进行民事行为,代理行为视为有效的一种法律拟制,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在这种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表见代理的认定主要从客观表象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客观表象是指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时,是否足以使相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授权表象。如行为人向其出示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代理手续,或者与以往交易方式是否相符,若之前交易在建筑施工企业无异议且正常结算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该事项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出卖方承担。本案中,胡某与赵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胡某虽主张赵某在签订合同时主张其为博某公司代表,但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赵某具有博某公司的授权表象,再结合前期付款一直系胡某与赵某之间进行,博某公司并未参与的客观情况,因此,从客观表象上看赵某不构成表见代理。

主观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方是否符合“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出卖人主张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的个人构成表见代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出卖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时,不应支持其主张。表见代理应当有严格的证据支持,涉案货物是否已实际运至案涉工地并用于案涉工程,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例如,出卖方在供货时应对相对方资质进行必要审查,若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加盖有某项目部印章,印章中明确载明“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来往和经济合同”,此时出卖方仍予以签订合同,那么该民事行为并不应当然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胡某主张其将货物送至涉案工地,但该主张不能当然认定赵某构成有权或表见代理,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例如是否在公示牌上对外公示赵某的身份或职务情况等,足以让出卖方相信其有权代理或代表企业对外采购材料,本案中,胡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法院未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工地主体众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难度较大,在审查过程中,应先尊重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文本、送货单、收货单、确认函上签字盖章认定事实,再按照上述审查路径层层推进。需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的认定,考虑到设立表见代理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合意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因此,承办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考虑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等来进行合理认定,既充分保障了购买方的抗辩权利,又依法维护了出卖方的正当合法权益。

来源:日照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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