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庄诗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是围绕特定执行标的物展开的,且与执行程序存在较强的牵连关系,故宜由特定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且无论特定执行标的物上是否存在轮候查封以及执行案件是否被委托、提级或指定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说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重合的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性质并不属于专属管辖。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以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为首要标准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而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限缩为特定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全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3年第2期第118-126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相关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
目次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则矫正
(一)执行法院管辖不符合专属管辖规则的全部确立因素
(二)执行法院应当限缩为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法院
二、轮候查封及委托、提级、指定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轮候查封措施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二)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虽然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基本认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三条以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6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九条亦承继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但相关管辖规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存在很多疑问。比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何以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管辖的性质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如果属于专属管辖,则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之间是何关系,是否会排斥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再如,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执行标的物上存在轮候查封措施时,如何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这些疑问既挑战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正当性,也促使我们反思《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是否有再解释的必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既关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关涉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展开、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以及司法权威的维护。因此,有必要重新检视、继续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确立的管辖规则。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则矫正
(一)执行法院管辖不符合专属
管辖规则的全部确立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释义中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主要是基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沟通、提高审理效率以及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考虑。的确,虽然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审判与执行各行其道、互不干预,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毕竟是因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衍生出的诉讼,其审理状态将决定执行程序是否可以中止,其审理结果将决定执行行为的继续或排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不可分离、难以分割,存在较强的牵连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单元制或者说集中制的执行体制之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机关可能会受到先行执行行为的影响,进而会导致案外人质疑审理的公正性。但审执分离,不仅是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离,也包括审判权限与执行权限的分离、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分离。即便我国的执行体制采取的是单元制或者说集中制,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均为人民法院,只要严守审执分离的界限,上述忧虑并不必要。
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存在较强的牵连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管辖的性质是专属管辖。因此,还需要考虑专属管辖规则的确立因素。专属管辖的理由包括:第一,特定种类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第二,特定种类的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则是诉讼制度悠久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约定俗成的产物;第三,特定种类的案件由特定地域的法院管辖能够方便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进行释义时,除了指出其考虑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较强的牵连关系外,还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基于以下考虑,即避免案外人根据管辖的一般规定提起上诉时执行法院成为二审法院,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例。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时,并未考虑专属管辖规则的确立因素或者理由。且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其他考虑,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由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在严守审执分离界限的背景下,并非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否公正审理的因素。
即使抛开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不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确立的管辖规则也并不符合专属管辖的全部确立因素或者理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似乎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不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涉及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以及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而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以及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在程度上不亚于公共利益,因此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依据。此外,早在罗马法时期,第三人提出的对扣押的异议即由负责执行的法务官管辖,可以说该制度历史悠久。不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并不符合专属管辖规则的第三个确立因素或者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确立的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时,能够方便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但一审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且不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发生重合时,并不方便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甚至不方便案外人、被执行人参加诉讼。
虽然只是缺失了方便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的因素,但这是关键因素。理由在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是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由特定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管辖最为合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均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理论上均认为执行法院管辖的性质是专属管辖。由于以上国家均以“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为首要标准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且第三人异议之诉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关,故所谓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指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管辖。而以上国家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也是因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要求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不被允许、与个别执行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围绕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关系的纠纷,故认为以特定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比较合适。且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重点在于判定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选择对象物本身的所在地,即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更为合适,从这样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被认定为执行法院的专属。
对方便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的因素考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导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确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规则缺乏正当性、合理性。此外,还会产生《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冲突问题。比如,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的财产是不动产时,会涉及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则。此时,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规则与其他专属管辖规则之间的关系,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完全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可能带来的弊端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不周,特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主要针对不动产提出,从有利于查明不动产状况、妥善处理争议、方便诉讼考虑,还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确会产生该观点所说的弊端。但如果根据该观点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且不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发生重合时,又会割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牵连关系。此外,执行标的物是动产等其他财产时,如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也可能会产生不利于查明动产等其他财产的状况等弊端。
(二)执行法院应当限缩为应执行
之标的物所在地法院
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较强的牵连关系,宜由执行法院行使管辖权。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和便利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两便原则”考虑,宜将执行法院进一步限缩为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这种限缩以及“两便原则”尤其是方便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的因素考量,恰恰又符合专属管辖规则的确立因素或者理由。不过,即便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法院予以限缩,也只能解决专属管辖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冲突问题,并不能解决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且不与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发生重合时会割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
那么在重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则时,能否一体重校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呢?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的连结点只限于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是执行机关据以开启执行程序的依据。而且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手段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或者强制被执行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是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及被执行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中心展开的,除执行依据不明确时可能需要联系原审判机关行使剩余审判权予以解释外,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通常没有联系。故而,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与一审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不重合时,由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执行案件完全无助于执行程序的有效展开。因此,即便不考虑《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仅从执行案件有效办理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6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十六条,也应回归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即以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为首要标准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只有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时,才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次要标准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6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十六条重校为“法律文书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法院管辖,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即具备了正当性、合理性。既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就应当具备专属管辖的效力。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效力:一是排他效力,即只有执行法院有权受理和裁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二是排除效力,即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管辖法院的权利,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三是限制效力,即限制牵连管辖规则的适用,受诉法院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权;四是职权审查效力,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五是撤销效力,即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如果受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且作出了判决,则其上诉审法院应当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判决;六是拒绝承认效力,即不承认外国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受理了专属于我国法院管辖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作出了裁判,则被视为对我国主权的侵犯,我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
这里涉及的一个问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是否包括排除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排除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但可以通过指定管辖解决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过重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排除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不能侵害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利益,执行法院包括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而且,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职能和事务管辖在德国即适用一般规定。
如果不排除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可能出现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的情形,如此将割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前述有利于沟通信息等优势丧失殆尽。且与构建地域管辖规则需遵循“两便原则”不同的是,级别管辖规则的构建纯粹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划分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因此,如果排除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另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与诉讼标的的诉额无关,如果适用级别管辖规则,诉讼标的的诉额的确定即成为问题。在德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价额首先由所质押物品的价值确定,然而如果执行债权的价额更低,则根据它确定。其中,质押物品的价值无疑需要通过评估程序确定。但如果增加案外人主张民事权益的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程序,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会严重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进程。此外,如果不排除级别管辖规则的适用,会产生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的弊端,不利于我国四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协调。
二、轮候查封及委托、提级、指定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轮候查封
措施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实践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特定执行标的物被采取轮候查封措施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回答该问题之前,需要解决一个先决问题,即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江西省、江苏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地方司法文件认为,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在于,轮候查封仅是待定的执行措施,不具备正式查封的效力,不会损害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益。
的确,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剥夺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等效力,案外人的权益也不因轮候查封而受到现实侵害。但正式查封解除时,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换言之,两种查封措施之间是“无缝衔接”和“自动对接”的。因此,一旦解除正式查封,案外人的权益必因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而受到侵害,此种侵害是可预见的、是必然的。如果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定性为给付之诉,则允许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通过将来给付之诉理论获得正当依据。如果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定性为给付之诉之外的其他权利保护形式,则即便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时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是可预见的、是必然的,案外人也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但从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例外地承认案外人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否则,一方面,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甚至会因正式查封解除后执行程序迅速终结而导致案外人丧失诉的利益;另一方面,案外人需要提起两次以上的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沉重的诉累。此外,如果只赋予申请执行人请求轮候查封的权利,而不允许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违平等原则。
以允许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前提,同一特定执行标的物上,正式查封与轮候查封并存时,如何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正式查封与轮候查封并存时,必然是不同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执行依据或者不同执行依据先后启动了执行程序,即存在两个以上的申请执行人。关于案外人起诉数个申请执行人时的诉讼形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区分说,即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与其他债权人据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若是同一执行依据,则是必要共同诉讼,若是不同执行依据,则是普通共同诉讼。二是必要共同诉讼说,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因此,无论是同一执行依据还是不同执行依据,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对被告的裁判,不得两歧,必须合一确定。抛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如果案外人应当一并起诉数个申请执行人,即诉讼形态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则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还是根据重校后的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案外人只能向一个执行法院提起一个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可以分别起诉数个申请执行人,即诉讼形态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向数个执行法院提起数个执行异议之诉,但根据重校后的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案外人只能向一个执行法院提起数个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根据重校后的执行案件地域管辖规则,无论案外人起诉数个申请执行人时的诉讼形态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案外人均只能向一个执行法院即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即便案外人可以向一个执行法院即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数个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数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涉及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审理,故基于防止矛盾判决、提高审理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同一执行法院也应当合并审理数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存在较强牵连关系的考量,因此,值得说明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正在采取执行措施且处于后位执行阶段的执行法院,即执行措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具牵连性的执行法院。具体来说,如果首先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均未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由于正式查封具有剥夺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等效力,是执行法院正在采取的执行措施,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可以决定正在采取的执行措施能否中止,因此,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的规定,正式查封财产移送给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先行采取了处分性执行措施,由于该处分性执行措施处于变价阶段,较之首先查封法院采取的正式查封措施更具后位性,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更具牵连性,因此,应当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二)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
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重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则以及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后,可以预见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情形将会减少,但不会完全消失。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时,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颇有争议,至少存在以下四种不同做法:一是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或者说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法院管辖,又或者说由受委托法院、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二是由受委托法院、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但受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三是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法院管辖。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的规定。四是由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的法院管辖,但受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规定。
以上四种做法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是由受委托法院、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还是由作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法院管辖(作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法院,可能是受委托法院、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也可能是原执行法院);第二,若由受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且受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由受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还是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以上两点区别排列组合之后,就形成了以上四种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由受委托法院、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管辖,无论受委托法院、被指定法院是否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存在较强的牵连性,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必然联系。此外。即便具体负责执行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也不应由原执行法院行使管辖权,否则会割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牵连关系。
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时,需要作出一些特别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委托执行是指案件委托,即将民事执行权整体转移给受托法院,因此,委托法院应当作委托结案处理,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委托执行,而是协助执行,因此,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基于此,在案件委托时,由于民事执行权整体转移给了受托法院,因此应当由受托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事项委托时,由于外地法院只是协助委托法院行使了部分民事执行权,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仍由委托法院行使,因此,委托法院是执行法院,应当由委托法院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即便是委托法院采取控制性或者处分性等执行措施时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由于这些执行措施被视为受托法院采取的,案外人应当向受托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结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是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虽然也确立了这一规则,但由于并未考虑专属管辖规则的确立因素或者理由,以及忽视了作为适用前提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则漏洞,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则在理论上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在实践中会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不方便进行事实调查及勘验现场等诉讼活动的一审法院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并会产生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冲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回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法理和基本内容,系统考虑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等内容予以确定。从立法角度来说,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一方面应当将执行管辖法院限缩为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或应为执行行为地法院,另一方面应当确立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则,并就与其他专属管辖规则之间的关系、与级别管辖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执行案件被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特定执行标的物上存在轮候查封措施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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