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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且补足了现有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规定的缺陷。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是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事由,被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执行异议 执行依据 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特别是在近几年执行难的环境之下,执行异议之诉尤为重要。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相关法律规定也较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在执行程序中,我们不但要注重保护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关注、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01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和渊源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主张其所载之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请求权现状不符,而提起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诉讼。了解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前,我们需要先了解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包括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就执行行为异议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234条就执行标的异议作出了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
(二)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作出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基础是:首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次,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最后,异议内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虽最初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但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的主体包括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这里的案件当事人中就包括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02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现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中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比如: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第304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等对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较少,且存在不足,比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现二百三十二条)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88条第1款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对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草案》新赋予被执行人的重要救济方法,在程序上给予了被执行人更多的保障,被执行人可经由该制度达成排除执行的目的和效果。
03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
1st
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根据上述规定及《草案》,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均涉及“执行依据”及“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问题。
执行依据是指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比如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力就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具备的使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毫无疑问执行依据都是具有执行力的,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和新事由的发生,执行依据生效后或许会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此时申请执行人就不能再以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是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比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取得了胜诉生效给付判决,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债务,但债权人却又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债务人便可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来排除执行。并且,生效判决书类执行依据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往往只能记载某一个时间点上请求权状态,即起诉时或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请求权状态,此后新发生的事实对请求状态的影响往往不能在生效判决中体现,这就导致生效判决只能反应起诉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最迟为判决书下发之前的事实,也只能保护此阶段之前已经产生的权利,而对此后新发生的事实、新产生的权利无法体现、无法保护。
就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事由,显然《草案》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更为合理、具体。《草案》中“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包含了“消灭”与“妨碍”两种情形,消灭包括因清偿、提存、抵销、放弃等原因使债权消灭的情形,也包括因时效届满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降格的情形。妨碍主要是指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或申请执行人同意就其请求权附加负担的情形。《草案》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中规定的“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包含的内容更为丰富。
除第88条外,《草案》第41条第2款亦就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作出了规定,即“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草案》第157条第2款还规定“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此种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诉程序可以得到救济。
2nd
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参照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来审查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所提出的实体异议。但实际上,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中所规定的复议程序根本无法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事由进行充分、有保障的审。因为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对执行异议和执行行为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只有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进行听证。由此可见,对此类异议书面审查为常态,充其量也就是“听证”,这在程序上及诉辩双方意见表达方面当然无法与审判程序相提并论。所以,第7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
《草案》第88条第1款则赋予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的权利,而不再是通过提出异议、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这给予被执行人更多程序保障。
最后,在如今执行难的环境下,我们往往更多的在关注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忽略了被执行人的权益保护,但实践中也存在众多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完善,也呼吁各方平等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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