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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日期:2023-05-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指令再审案件:明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摘要:

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审查认定时,可区分情形首先参照适用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结合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性质,以及何者占优、何者更需要优先保护等进行实质审查比较。

该案再审审查核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欧阳学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确有错误。

裁判说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又因为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专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审查认定。

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由此,在欧阳学强的执行异议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应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六俚与执行异议人欧阳学强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性质,以及何者占优、何者更需要优先保护,进行实质审查比较,并结合本案以及同一工程项目所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际情况统筹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查明欧阳学强名下有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处理。

审理结果:

裁定: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745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后,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刘贵祥及范向阳两位法官才就该规定的解读中谈到“1.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内容。案外人主张的虽然是实体权利,但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的重点和普通民事审判程序审理的重点却不完全一致,民事审判程序着重于判断原告静态的权利是不是成立,案外人异议审查除了审查异议人是否拥有权利,还要进行动态判断,即其权利能不能阻止执行。具体内容在于三点:(1)案外人是不是权利人。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案外人并非权利人,例如公司股东对执行法院执行公司的财产主张异议,从法律上应当视为“无实益”。(2)权利是否真实合法。案外人的权利应当真实存在,虚假的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同时,权利来源应合法,非法取得的权利亦不应受到保护。(3)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权利并不一定能够排除执行,例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虽然拥有所有权,但因申请执行人系实现抵押权,其所有权不能阻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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