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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原则性条款该如何适用?

日期:2023-05-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反法”原则性条款该如何适用?

作者:易珍春 郑天晓,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水平的蓬勃发展,市场主体间的经济交往出现了多样化、复杂性的特征,竞争模式亦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愈发复杂多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并在两次修订中增加一些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不能将现实中的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囊括,故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援引原则性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是指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律所间因争夺案源引发纠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各执一词

2017年2月,A公司因代客户仓储的价值10亿元货物被骗走,随即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牛律师处理相关刑事报案及民事案件工作。2017年3月,A公司根据其上级公司要求,重新开始选聘律师团队,并最终确定被告律所的马律师团队接手系列刑事及民事案件。牛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即原告认为,马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得了本由牛律师代理的案件,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即本应由其收取的后续律师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即为反法第二条。请求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对此,被告方答辩称,在接受客户委托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接受客户公司邀请参与案件代理人的选任,向客户公司进行了团队人员、代理思路以及报价方案的介绍,客户公司经过对比,在多家律所中选择了被告律所。案件委托代理是律师行业中正常的案件委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

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原告律所的牛律师一直担任A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突遇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获得了相关案件的代理权。但随着案件的推进,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实际主导了对于律师团队的选聘,并最终确定由被告律所的马律师团队接手案件的后续代理工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律所及其马律师团队系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与原告争夺案源并最终使原告丧失了后续代理案件的商业机会,故该种竞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石景山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如果依本案之情况即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会使当事人在选聘、更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时有所顾虑,从而限制当事人寻找更适合的代理律师的需求,反而会妨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由此,被告的涉案行为符合律师行业的商业道德要求,既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石景山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适用原则性条款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着力构建自由、平等竞争环境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可纳入经营者范畴,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中,根据律师行业的特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适用市场竞争规律。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主要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虽然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有时会带有一定的公益性特征,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商业经营者的身份和属性,既而将其排除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之外。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承揽业务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业务,并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该行为显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有具体规定。

三是经营者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为律师事务所,均想获得A公司系列案件的代理权,致使双方发生利益冲突、形成竞争对抗。原告在获得该代理权后,A公司又选聘了被告接手上述案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可保护利益就是后续代理案件的商业机会及相关的律师费用。

四是该种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行为的关键条件。回归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及其马律师团队系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即实施了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与原告争夺案源并最终使原告丧失了后续代理案件的商业机会。原告的牛律师认为马律师语言中的“威胁、自认及欺骗”是其个人感受,即使马律师在言语中有炫耀过往经历的不妥之处,也不能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律师个人语言或态度问题,反推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此外,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 “抢走案件又不好好干”以及延用原告办案思路的行为,均与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无关。

市场竞争是不同经营者之间对市场机会或市场利益得失展开的争夺,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正当竞争所引发的博弈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应有之意,而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并非经营者认为其在竞争中受到损害即可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如果盲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发原则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会使经营者在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中有所顾虑,从而限制经营者的良性竞争需求,反而会阻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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