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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法律规定

日期:2020-04-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法律规定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具体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

关于金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一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一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该规定,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

关于民间借贷,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即对于无息借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包括未在催告期内偿还的情形),虽然借款期间内为无息,但逾期后出借人可要求逾期利息,只是本条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该条不仅规定了对于无息民间借贷,借款人逾期后,出借人可请求逾期利息,还规定了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即“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支持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对逾期利息利率未作具体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第一,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认定,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为属于损失赔偿。第二种情形,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在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仍非双方约定,认定其属于违约金较为牵强,其性质仍为损失赔偿。第三种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只要没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就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所以本条规定的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的一种,只不过这种违约金的名称参照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定名为罚息。

从合同角度讲,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因此,借款人逾期还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实践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除逾期利息外,借贷双方还可能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也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按照产生方式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并存。如已经失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再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已经失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第五项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一30%或酬金总额20%一60%的违约金"。《合同法》颁布后,不再规定法定违约金,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适用需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

按照性质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六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另一方面,只是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请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部分即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性的,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按照是否区分违约行为的类型,违约金又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概括性违约金,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又称逾期履行违约金)等。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逾期履行违约金。这其实并非《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但由于立法及司法操作习惯,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几个批复,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一个专用概念得以生成。如已失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关于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作出的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

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1999年的批复作了修改,删除了部分内容,仍保留的内容如下: 一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 根据该批复,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这其实包含了一个前提:对于逾期付款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逾期付款方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其实是保留了法定违约金的痕迹,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该批复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上更偏向于 “逾期利息"。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违约金"并非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违约金的一种。

结合上述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随之产生了双重违约金如何适用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我们认为,《合同法》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也未禁止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两者并存的情形下,虽从性质上都属于违约金,但属于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条件也并不相同,故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二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数额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

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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