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观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济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具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其屮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天赋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在根本上要受到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不可避免地要打上时代和社会制度的烙印。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总则》沿用了《民法通则》的内容,《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政治地位、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劳动能力、A由状况和财产状况等区别而有所不同,具有广泛性和现实性的特征。但同时也要明确由于民事权利能力不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也不等同于“权益均等”。如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I办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这就是在民事继承权利能力平等的条件下,具体继承权益有所不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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