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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人,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相关观点】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但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承包合同中,一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他们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是非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从事承包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经营
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要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应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在承包地上建房、起土、造坟、建坟,更不得哄抢、私分属于集体或国家的财产。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或给予惩罚,以至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能搞歪门邪道、损人利己,甚至以种种非法手段,挖国家集体的墙脚,牟取暴利,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本法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于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方面说明: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直有争议。有人认为,它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只是作为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有人认为,它应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我们认为:从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古代的家族、家庭长期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单位,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直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农业生产组织也仍然是以家庭农场为主要形式。前苏联也首先在立法上确认了农户或庄员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组织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也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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