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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20-03-2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观点】

—、如何理解本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是监护人,包括自然人或组织;被监督和保护的自然人则为被监护人。学理上,监护的性质观点不一。主要有:(1)权利说;(2)义务说;(3)权利义务一体说等。其中,权利说认为,监护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故监护权为一种身份权。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也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义务说认为,监护的本质是法律给监护人规定的单方义务,而非民事权利。这是因为,监护制度的重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监护人自身利益。这显然与权利人为自身利益而设不一致。而且,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而考虑是否履行监护职责,这与权利可以放弃也有冲突。权利义务一体说则试图弥补前述两种学说的不足之处,认为监护的权力性体现在其履行由监护人依自己的意思而行为,而义务性体现在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放弃监护。从《民法总则》规定来看®,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谋取个人利益。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所谓监护的权利,也只是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产生,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可见,我国现行立法采纳的是职责说。

监护制度的功能主要有:(1)补救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缺陷。被监护人虽然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为民事主体,但其行为能力往往欠缺,不能独立有效地实施许多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得到完美的实现。为此,民法特设监护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同意或者辅佐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从抽象的民事主体变为现实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利益得以落实归位。(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如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监护人得履行监护职责,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可知,监护人的选定原则上按法定顺序。具体为,以下人员按顺序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人员按顺序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原因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上述顺序可因被监护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或者成年人事先与他人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而改变。没有上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如何理解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学理上,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63条规定,立法只承认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顾名思义,是指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其委托事项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而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这主要是闪为他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自己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产生的根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监护关系等。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可见,法定代理的作用则在于补充司法肉治。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使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亦得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设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诚如前言,立法设立监护制度是为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不足,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则既包括以监护人名义直接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又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参加诉讼。对此,《民法总则》第34条已经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这里的代理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圆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可能采取委托代理方式。而只能通过立法方式直接规定监护人即为法定代理人,从而让监护人取得代理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和代理终止情形均与委托代理不同。就代理权限而言,委托代理的代理权限应基于委托人意思表示范围而定。而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则由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34条、第35条可知,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细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亊法律行为的范围,只是在笼统规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实施代理行为,并应区分情况,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不得干涉等。

至于代理权终止情形,《民法总则》区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分别在第173条和第175条作了规定。两者的共同终止情形为:(1)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不同的终止情形为: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时,其自然也就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不能再继续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案例】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

——李飞诉王新红监护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冋起诉。

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审理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2.未成年人父母未尽监护人职责的,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参加诉讼

——宋宇杰诉宋长富、陈珍女财产分割纠纷案案例要旨: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但其监护资格可因死亡和监护能力的缺失而消灭,或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而丧失,其相应的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

案号:(2009)甬慈民初字第98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自己也是当事人的案件中,不得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诉讼权利

——黄金莲等诉童翠生房屋产权登记侵权案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_己是当事人的案件中,不得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诉讼权利,因为其在案件处理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其代行诉讼权利可能会损害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既作原告又作他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类似案件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代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

案号:(1996)永民再字第0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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