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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执行人能否对注销次债务人抵押登记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2023-04-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外人选择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程序的标准是什么?

作者:葛红,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北京审判业务专家;任永军,法官助理

来源:北京二中院

(本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代位执行人能否对注销次债务人抵押登记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前,司法实践中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标准存在着争议,引发一定的法律适用分歧、救济路径交叉、滥诉风险加大。如何对原告是否适格作出科学界定?当事人选择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外人救济程序的标准应是什么?

【基本案情】

陈某是宋某的债权人,宋某是廉某的债权人,且廉某将争议房产一抵抵押给了宋某。在XX号另案中,已判决注销宋某对廉某争议房产的抵押登记,确认朱某为该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人。陈某认为,XX号案件影响其对宋某的债权实现,剥夺了其对涉案房屋拍卖具有的第一顺位参与分配权;且XX号案件中朱某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案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九民纪要规定予以特殊保护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XX号案件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对宋某的债务人廉某进行代位执行,并不能使陈某取代宋某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陈某没有独立的请求权。XX号案件处理结果虽然会在事实上对陈某的权利产生影响,但是无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顺位如何确定,均不会直接或间接导致陈某承担法律责任,陈某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位执行人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代位执行权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其是否享有代位权以及代位权的范围。综上,陈某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XX号案件亦不存在错误或系虚假诉讼,故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不宜直接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首先通过考察个案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下简称第五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得出案外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标准不一原因探析

(一)立法原意之解读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初衷,立法者主要考量的是防治虚假诉讼。但此后的司法实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对象除了受虚假诉讼的债权人以外,更多的在广义上体现了对受前诉裁判效力拘束的一般案外人的程序保障,但上述案外人均不属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为解决上述“无法可依”情况,《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和特定条件下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即便如此,亦不能涵盖所有未参加诉讼但民事权益因生效裁判受损的第三人。

(二)第五十九条之检视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流观点是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于原被告的请求权,而且是一种实体上而非程序上的请求权;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虽然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诉讼结果与自己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如何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前尚未有明确和清晰的一致意见。但仅以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标准,范围将会非常有限,造成的后果是大量应当值得被救济的第三人被判定为属于法外空间,影响了第五十九条法律规范应有功能,与立法原意不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标准厘清

(一)既判力理论之本源

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法院和当事人均应受该判决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之相悖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在后诉中作出与之相悖的判断。这种对后诉的约束实质上是对后诉诉讼标的的约束。通常情况下,既判力仅约束本案中的当事人和法院,此为既判力相对性体现。但在特殊情形下会扩张至第三人,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若前诉既判力扩张至未能参与前诉而无法穷尽攻击防御方法的第三人,此时应当赋予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路径,这应当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起点。故,以既判力理论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或负担的实体义务属于生效裁判诉讼审理和主文确定的范围,则该案外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XX号案件诉讼审理和判决对象是注销宋某对廉某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以及确认朱某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身份。而陈某与涉案房屋的唯一牵连关系系廉某是陈某的次债务人,陈某代位执行廉某涉案房产并不会使陈某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任何实体权利,故无从谈起XX号案件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XX号案件也未使陈某负担任何实体义务,XX号案件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并不会扩张至陈某,陈某非受XX号案件既判力所及。综上,陈某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二)虚假诉讼之补充

我国立法机关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系防治虚假诉讼。当前我国虚假诉讼仍未得到根本遏制,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达成调解或取得判决以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立法者在比较另行起诉以及案外人救济制度中的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后,特别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来防治虚假诉讼,有着必要现实因素。因此,防治虚假诉讼仍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理所应当的功能定位。

本案中,陈某主张廉某在XX号案件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来有效主张自身权利、证人张某亦与朱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朱某主张直接变更而非涂销并增设新的抵押登记更符合常理等等,均指向XX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从防治虚假诉讼角度来看,陈某以XX号案件得出裁判结论存在错误为由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合理性。

(三)兜底性质之限制

1. 与再审之诉相比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均为事后、非常规性的救济程序,二者功能定位上较为相似。但在立法技术上,再审之诉能够一次性终局性纠正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会继发大量连带诉讼;在救济程度上,再审之诉能够中止原裁判执行,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不具备的优势。因此若面临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者之间诉的利益选择时,应当优选再审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原则上再审之诉优先处理,即再审之诉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再审之诉,具有兜底性特征。

2. 与执行异议之诉相比较

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否认裁判效力,而是主张案外人权利相较前诉当事人更值得保护,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直接针对生效裁判本身。在执行阶段,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二者组合,足以满足案外人应有之救济路径。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仅限于生效裁判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形。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执行异议之诉,亦具有兜底性特征。

本案中,如果陈某在朱某执行涉案房产时,申请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并进而对执行涉案房产的生效裁判发起攻击提起再审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顺位优先于朱某,均可实现其权利救济。但涉案房产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不能回转,朱某已无可能通过再审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因此,对于主张受虚假诉讼诈害且无其他救济途径的陈某来说,对其实体诉请充分回应,不仅是司法温度的现实投射,更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兜底性特征的直接体现。

三、结语

本案通过分析,认定生效裁判并不会导致代位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代位执行人非受生效裁判效力所及;代位执行并不会使代位执行人承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其亦非法律需要特殊保护的债权人,故代位执行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同时,在代位执行人初步提出证据主张生效裁判存在虚假诉讼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予以充分回应,也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达到了释法说理、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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