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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被执行人死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能否另行起诉其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吗?

日期:2023-03-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刊文:被执行人死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能否另行起诉其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吗?

编者说:父亲生前被判赔偿他人医疗费数万元,法院因父亲在执行过程中因病死亡且无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而后因父亲生前所在村庄征迁,儿子获得了补偿款,之前的赔偿人权利人以此款项为遗产为由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 源 | 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23日第08版

作 者 | 孙 超 ,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法院曾就甲与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乙赔偿甲医疗费等共计8.6万元。但在执行过程中,乙因病死亡,法院以乙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后乙生前所在村庄集体征迁,乙的继承人丙与当地自然资源局等签订《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分户补偿合同》,取得了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征收补偿款等共计31万余元。

甲认为此款项属于乙的遗产,因此起诉请求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乙所欠下的8.6万元。

观点分歧

关于本案应否立案受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应不予受理。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丙通过继承概括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乙的一般继受人,受原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甲起诉其承担原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要件。另外,原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已经扩张及于丙,甲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即可,也无需另行起诉。

观点二

应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即使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继承人的观点,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两案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诉讼标的相同”,在诉讼请求上亦有差别,故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另行起诉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成本、效率等因素自行选择。

法官评析

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除了在主观方面要符合当事人相同的要件外,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的同一性,即前诉和后诉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相同。本案中,前诉系侵权赔偿诉讼,确认了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等,后诉法院虽然不能对此再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认定,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仍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重点审查涉案征迁补偿款是否全部或部分属于被继承人乙的遗产,是否发生了丙取得遗产的事实以及取得遗产的具体份额、实际价值等,并据此认定丙是否承担或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前诉确定的赔偿责任。可见,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并不相同,两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继承纠纷”中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作为一类特定案由予以规定,也间接说明了当事人诉请继承人在取得特定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与另诉程序的关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中明确了多种法定事由,基本可划分为“承继型”(如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承受人等)和“责任型”(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等)两类。前者可能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应结合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另诉;后者则与既判力扩张无关,系根据实体法规定而确定的执行力扩张的独立事由,不应成为另诉的障碍。本案中,如上所述,前后两诉因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若仅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已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为由,不予受理甲对丙的起诉,就缺乏依据,也有剥夺债权人合法诉权之嫌。而且,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拆迁款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如何分割析产尚存较大争议,涉及复杂的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反而能给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更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最后,在立法论上,目前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正在推进当中,其中对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尚存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责任型”变更、追加是否应予保留,是否应一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类实体性争议。本案则表明,相对简单的“承继型”变更、追加,在某些案件类型中也可能面临类似问题。整体来说,通过执行中的审查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较有特色的制度设计,在解决“执行难”的实践中诞生并逐步完善,且通过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听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也基本能够实现执行效率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的平衡。但是,执行审查程序只能处理事实较为清楚、法律适用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对于涉及重大实体争议的案件则略显不足。以本案为例,若通过变更、追加程序予以审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在程序保障上则有明显不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十一条适度修正了《变更追加规定》确定的“双轨制”救济模式,对于“承继性”变更、追加裁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解决了在较为复杂的“承继性”案件中当事人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保护不足等问题,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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