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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就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等问题产生争议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

日期:2023-04-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就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等问题产生争议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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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争议。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付新平。

被执行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原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

付新平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0)新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新平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付新平认为喀什供电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喀什中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书及(2020)新31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疆南供电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24242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喀什供电公司不服,向喀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将已履行完毕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明显错误。(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除先予执行的200万元外,又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万元,2月7日支付260万元,5月24日支付208658.5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涉案工程款9808658.5元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调解书异议人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执行内容,法院不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起算时间明显有误,异议人收到法院退款后如期支付尾款,并未迟延履行。调解书明确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喀什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的10天内。异议人收到法院退款的日期为5月15日,尾款打入申请执行人账户的时间为5月24日,间隔9天,并未逾期支付。根据《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期十日内提示付款。”异议人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收款的开户银行收到支票后,经审查并通过票据交换程序收妥后才能入账。5月8日只是异议人收到转账支票的日期,并不是收到法院退款的日期,收到款项的时间应以银行将支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的时间为准,申请执行人按照收到支票日期认为异议人逾期违约错误。且尾款仅占总款项的2%,即使存在逾期支付,也不影响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最高院司法解释确立了实质履行原则。民事调解书虽然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但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参照该规定义务人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不影响此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况且本案申请人第一批500万元提前1天支付,第二批260万元提前3天支付,最后一批208658.5元提前1天支付,并未违约。综上,请求撤销喀什中院作出的(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2020年4月13日喀什中院作出(2020)新31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及(2020)新31执14号执行裁定。

喀什中院查明,1.付新平与疆南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除已经先予执行的2000000元工程款外,疆南供电公司向付新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600000元整,同时疆南供电公司还向付新平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受理费人民币208658.5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因二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支付方式:款项打入付新平指定账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阿尔泰路支行,卡号:43×××39或用支票支付)。二、支付时间: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向付新平支付剩余5000000元,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付新平支付剩余2600000元。2016年12月3日前由法院代扣了执行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法院账户上,待疆南供电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付新平会同疆南供电公司一起向喀什中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由疆南供电公司负担。疆南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在10天内必须将剩余评估鉴定费及受理费人民币208658.50元一次性支付给付新平。此后双方因二案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告终结,疆南供电公司对付新平再无任何其他给付或赔偿责任。全部款项支付后,疆南供电公司十日内撤回针对(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提起的上诉。三、若疆南供电公司不履行协议中上述二条款,则疆南供电公司承诺按照新疆高院的(2016)新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给付义务,并向付新平给付不履行本《调解协议》造成损失130%的违约金。四、付新平承诺:疆南供电公司依本协议将给付款项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之日,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或债权债务即告终结,且无任何遗留问题,付新平不得再向疆南供电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该(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付新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责令疆南供电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付新平支付欠款324242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34824元。同日该院作出(2020)新31执1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疆南供电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24242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2.此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该院先予执行异议人款项2000000元,新疆高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3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22日付新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案款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疆南供电公司支付付新平案款5000000元,2月7日支付付新平案款2600000元。关于该院扣划异议人的款项200000元,该院扣除执行费用后,将剩余款项120985.13于2017年5月8日办理退还手续,疆南供电公司于当日向该院出具收到喀什中院返还(2016)新31执120号案款120985.13元的收据,在转账支票存根中加盖公章,收取转账支票。2017年5月13日疆南供电公司将转账支票交付银行办理,2017年5月15日银行将120985.13元转入疆南供电公司账户,2017年5月24日疆南供电公司将剩余款项208658.5元支付付新平,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现付新平以疆南供电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向该院出具了收据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中加盖公章,该日期即为其收到法院返还案款的日期,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案款超出了调解协议约定的10天期限,疆南供电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3.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

喀什中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5月24日,除该院先予执行的2000000元外,喀什供电公司共支付申请执行人付新平案款7808658.50元,该款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数额一致,喀什供电公司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对双方争议的喀什供电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款项208658.5元是否超出了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喀什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在10天内将剩余208658.5元一次性支付给付新平问题,付新平提出喀什供电公司收到法院返还案款的日期应以其2017年5月8日向法院出具收据及在转账支票存根中加盖公章的时间为计算日期,故喀什供电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将剩余208658.5元支付给付新平属逾期支付,其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第三项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该院返还案款系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在收到支票后经审查通过票据交换程序办理后款项方可转入收款人账户,该期间为合理的提示付款及承兑支付期间,虽然喀什供电公司在办理返还案款手续时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出具了收据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中加盖公章,但其当日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经喀什供电公司提交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后,该转账支票中的款项208658.5元于2017年5月15日才转入异议人账户,故本案疆南供电公司实际收到法院退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5日,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自该日起10日内喀什供电公司应将剩余案款208658.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喀什供电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9日内即于2017年5月24日将208658.5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付新平,其付款时间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属违反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行为,故对付新平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院作出的(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疆南供电公司提出的其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案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撤销该院的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的理由成立。综上,该院裁定撤销(2020)新31执14号执行通知及(2020)新31执14号执行裁定。

付新平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喀什中院(2020)新31执异6号异议裁定,事实及理由:1.喀什中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喀什供电公司2017年5月8日收到法院转账支票,同年5月13日才去银行交存,故意拖延6天。收款日期应为喀什供电公司签收转账支票之日,而不是该公司2017年5月15日进账日期,喀什中院认定5月15日作为喀什供电公司的收款日期明显错误;2.喀什中院仅依据喀什供电公司举证复印件就认定5月15日为到账日期证据不足。3.喀什供电公司拖延履行给付义务,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应承担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造成损失的130%的违约金。

新疆高院对喀什中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20)新31执异6号执行裁定在卷为证。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是否构成违约产生的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而复议申请人付新平提出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关于双方争议的喀什供电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款项208658.5元是否超出了喀什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1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付新平的问题。该问题是基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争议,继而涉及该民事调解书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完毕,并涉及该款项入账、到账日期及是否未按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实体审查,对于对该调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新平复议申请,维持喀什中院(2020)新31执异6号异议裁定。

付新平不服新疆高院(2020)新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喀什中院(2020)新3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喀什中院(2020)新31执1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中规定违约引起的违约金赔偿。主要理由:根据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喀什供电公司违约超时6天,本人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喀什中院(2020)新31执14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喀什供电公司向申请人付新平支付欠款324242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2017年5月8日收到喀什中院退还案款转账支票并出具了收款收据,钱款应当是当日或次日收到。因为5月8日、9日非周末休息日,依据《票据法》81条、90条规定转账支票是一张见票(支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喀什供电公司称5月13日(周六)去交存,5月15日(星期一)进账。对于喀什供电公司故意押支票8天交存行为,依据《票据法》105条、106条规定,作为付款人喀什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民再81号调解书明确规定,若喀什供电公司不履行协议中二条款,恢复原判决及赔偿违约金。

喀什供电公司答辩称,付新平针对喀什中院(2020)新3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主要理由:1.本案已履行完毕,履行事实认定清楚,并且经过喀什中院和新疆高院两院调查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喀什供电公司不存在履行行为违约的情形。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喀什供电公司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也就是调解书中明确的喀什供电公司向付新平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结合喀什供电公司提交的履行还款相关证据以及喀什中院经过调查审理后作出的(2018)新3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和新疆高院(2020)新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是喀什供电公司如约履行执行内容,不存在履行行为违约的情形。2.收据开具日期并非款项实际到账日期,款项到账日期应以银行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准。转账支票只是提示银行付款的凭证,并不代表收到实际款项。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及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可见,如果支票要素瑕疵,银行均有权拒付。所以,转账支票只是提示银行付款的凭证,并不代表收到款项。假如当天法院开出支票存有瑕疵致银行不能兑付,则是否开出收据的收款人再无权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显然,该假设不能成立。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显然,在退款还未到账前,法院的账户余额并未减少,喀什供电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也并未增加,也就是没有实际发生经济业务,不能认定喀什供电公司已经收到款项。根据《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喀什供电公司提示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收款的开户银行收到支票后,经审查并通过票据交换程序收妥后才能入账。而收据上的5月8日只是喀什供电公司收到转账支票的日期,并不等于实际收到法院退款的时间,收到款项时间应以银行将代收的支付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的时间为准,而付新平按照收到支票日起算认为喀什供电公司逾期违约,明显错误。3.退一步讲,尾款仅占总支付款的2%,即使存在逾期6天支付,也不影响喀什供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的认定。付新平滥用处罚性条款,恶意滥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以及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本院(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其中包括:“支付时间: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向付新平支付剩余5000000元,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付新平支付剩余2600000元。2016年12月3日前由法院代扣了执行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法院账户上,待疆南供电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付新平会同疆南供电公司一起向喀什中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由疆南供电公司负担。疆南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在10天内必须将剩余评估鉴定费及受理费人民币208658.50元一次性支付给付新平。此后双方因二案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告终结,疆南供电公司对付新平再无任何其他给付或赔偿责任。全部款项支付后,疆南供电公司十日内撤回针对(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提起的上诉。”“若疆南供电公司不履行协议中上述二条款,则疆南供电公司承诺按照新疆高院的(2016)新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的(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给付义务,并向付新平给付不履行本《调解协议》造成损失130%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履行(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争议。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新疆高院认为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申诉人付新平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新疆高院(2020)新执复24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新平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尹晓春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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