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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统筹不是“险”

日期:2023-03-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安全统筹不是“险”

2021年6月,王某驾驶重型货车与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向丁某支付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款20万元。现丁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赔偿剩余损失17万余元。对此,王某抗辩称其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处已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经法院调查,2020年11月份,王某在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的某汽车服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限一年。

【法官说法】

明确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赔偿顺序,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有权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但该向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受限制的请求权,并非充分的请求权。其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负有相应责任;二是该赔偿请求权必须先行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对未获清偿部分,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予以直接主张;三是机动车一方必须承保合法正规的商业三者险。

本案中,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丁某,前述两个要件均已满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某汽车服务公司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系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王某与该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丁某有权直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抗辩称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可依据和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向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李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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