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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实际车主低价卖车 法院判决买受人返还

日期:2023-0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实际车主低价卖车 法院判决买受人返还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肖影 辛春晓 魏守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近日,新沂法院对审理的原告李达与被告郑麦、宋远、王历及第三人孙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买受人郑麦在十日内将购买的二手车返还给李达。

2017年3月24日,原告李达与第三人孙年签订《挂车交换协议》,约定交换各自所有的苏CXXX挂、苏C2XXX挂,协议签订后,双方互换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孙年仍为苏C2XX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2018年4月12日,李达与宋远将苏C2XXX车和苏C3XXX车交换使用,并约定此次仅互换使用。2018年5月,苏C2XXX挂车在宋远使用期间,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所购的牵引车及苏C3XXX挂车的贷款未还清,担保公司在车修好后将牵引车、连同宋远使用的苏C2XXX挂车扣走。牵引车挂靠在苏X公司,后该公司将车贷还清。担保公司将牵引车及苏C2XXX挂车交给苏X公司,该公司员工王历与李达联系,要求李达将宋远的苏C3XXX车返还,并额外向李达支付1万元,李达认为自己与宋远仅是对车辆交换使用,返还车辆事宜需得到宋远的同意,故王历与李达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0月8日,王历将苏C2XXX挂车当做黑车以2.8万元出售给郑麦,《挂车出售合同》约定此车不过户。协议签订当日,郑麦支付了订金1万元,几日后将余款1.8万元付清,并开走苏C2XXX挂车。

随后,王历再次电话联系郑麦,表示因车辆售价较市场价偏低,系作为黑车出售,郑麦可以使用挂车,但是不能挂苏C2XXX的车牌,且待欠款人将款项还清,车辆还得返还给欠款人。郑麦对此不认可,称王历卖车时未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而且原车主孙年已协助办理好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苏C2XXX挂原登记车主孙年称其联系李达欲办理苏C2XXX挂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时,李达告知其该车找不到了,让其自行处理。后孙年通过朋友圈等途径发布寻找苏C2XXX挂车的消息,郑麦看到信息后打电话给孙年,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办理过户。孙年称郑麦未告知其从何人手中购买苏C2XXX挂,其表示不认可王历将车辆卖给郑麦的事实,且车辆售价偏低。

李达认为苏C2XXX挂车被王历卖给郑麦,售价明显偏低,并提交2018年3月5日为苏C2XXX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单,该保单上显示车辆实际价值54080元。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李达与孙年签订挂车互换协议,约定互换挂车的所有权,并且孙年向李达交付了苏C2XXX挂车,故李达即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虽然李达于2018年4月12日就苏C2XXX挂车与宋远进行了互换使用,但双方约定仅互换使用涉案车辆的使用权,苏C2XXX挂车所有权仍然由李达享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郑麦取得苏C2XXX挂车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郑麦取得该车时不是基于善意。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一般均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信息是判断转让人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如登记所有人与转让人非同一人,应当审查转让人获得车辆所有权或有权处分车辆的有关事实。而王历既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又未向郑麦出示能够证明其依法取得转让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有关手续,在此情况下,郑麦仍然受让车辆,足以证明其没有对王历有无处分权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次,郑麦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未支付合理对价。合理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达提交的保单显示车辆实际价值为54080元,扣除车辆折旧费后,车辆价值也明显高于交易价格2.8万元。郑麦未提供证据证明2.8万元的转让价款符合市场交易价格,故应当认定郑麦受让车辆价款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综上,郑麦并未善意取得车辆,应当向原告李达返还该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新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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