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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观点12条

日期:2022-12-02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观点12条

来源 | 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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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钢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虽然案涉《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的5%系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昆钢公司关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索引: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2.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索引: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索引: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4.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索引: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5.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索引: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6.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并无可归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把控并确认验收合格,栩宽公司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业已解除,上述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华建公司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华建公司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不应暂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索引: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7.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索引: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索引: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9.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保修期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人应在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故案涉工程质保期虽已届至,但尚需满足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条件。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索引: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1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已过2年,但未满5年,故应当扣除。索引: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11.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拥军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作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并根据土建、屋面防水、道路、管线安装等不同的工程分别约定了1至5年不等的质量保修期。

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满2年,七冶公司扣留全部质保金的30%后,14天内将剩余部分全部返还周拥军,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七冶公司将剩余保修金全部返还周拥军。双方形成的《工程验收会议结论》载明,永丰奢香大酒店(永丰财富中心)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永丰奢香大酒店(永丰财富中心)ABC区、主体结构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现周拥军并未依据分单项竣工验收而主张质量保修期已经届至故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年和5年分别退还相应款项,同时双方对于经过验收合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ABC区、主体结构工程究竟属于质量保修期为1至5年中的哪类工程也未形成一致,故原审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结算总价3%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并无不当。周拥军如认为七冶公司未依约按期退还质保金,可就质保金之退还另行主张。索引:周拥军与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12.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索引: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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