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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原告追加被告申请当如何处理

日期:2022-11-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中对原告追加被告申请当如何处理

作者:赵世玺,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2019年,钱某与重庆瑞原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原建桥)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所购车辆的交付时间及金额等。钱某遂当场交付了定金2万元,收款方为重庆建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桥)。此后,钱某以瑞原建桥未按时履行交车义务,将重庆建桥诉至法院,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过程中,重庆建桥认为其不是《购车合同》相对方,并提交了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重庆建桥属于独立法人)。钱某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瑞原建桥作为被告,并承担双倍定金返还责任。经法院询问,钱某表示《购车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建桥,而不是瑞原建桥。

【分歧】本案能否准许钱某的追加被告申请?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钱某的追加申请。理由: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追加当事人,仅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制度中,属于应当追加。而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也称为普通共同诉讼参与人)制度,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其进行限制,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则,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作为诉讼程序上,原告当然有权申请追加被告。而作为实体上的权利,如法院审理后可直接作出支持或驳回其请求的判决,亦不损害各方实体上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钱某的追加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用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可见,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有审查的权利。

而本案中,钱某依据《购车合同》主张双倍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原汽车与重庆建桥系分别独立主体,在本案中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同时,也根据前述原则,钱某应当对《购车合同》的相对方进行明确,在其明确相对方后,亦只能要求明确后相对方主张合同责任。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如前所述,瑞原汽车与重庆建桥在本案中并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更没有证据表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情形;再次,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享有追加被告的随意性,即使在实体判决上未增加被追加人的权利负担,但会增加不相关人员的诉讼程序上负担。特别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原告恶意追加被告,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等情况。

因此,法院应当对追加当事人进行严格审查、禁止滥诉,不仅需要相应初步证据,更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从我国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精神来看,由于钱某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待其确认了合同相对人后,禁止随意追加案外人。故应驳回其追加被告申请。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来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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