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收养法尚未施行时,侄子被叔叔收养后能继承叔叔的遗产吗
案例
赵某于1988年收养了年仅4岁的本家亲侄子赵某亮,一直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赵某一直未婚,生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均已去世。2019年3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涉案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事后,赵某亮与驾驶员、保险公司之间就死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而保险公司主张赵某亮与赵某并非收养关系,赵某亮不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并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敬老院, 赵某亮并未对赵某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因此赵某亮不具备起诉资格。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吗?
权威观点
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赵某收养赵某亮的行为发生于1988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赵某亮与赵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赵某亮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官解读
(一)关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问题
首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按照我国婚姻制度中的推算方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亲兄弟姐妹也属于旁系血亲。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是指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的子女。
其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应符合收养的一般规定,但不受以下三项条件的限制:一是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二是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三是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本案中,赵某亮系赵某的侄子,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赵某收养赵某亮,属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情形。
(二)赵某收养赵某亮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赵某收养赵某亮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只有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事实收养关系才成立:一是有收养合意或收养目的;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存在抚养的事实,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三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四是群众和亲友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因为群众和亲友最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情况,他们的一致看法对确定其关系的性质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故赵某亮与赵某之间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确认。
(三)收养成立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近亲属也相应产生关系,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子女属于养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综上,赵某亮系赵某的养子,有权继承赵某的遗产,同时作为赵某的赡养义务人,其具备起诉资格,可以向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特别提醒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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