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盛法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桂、李晶,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经万盛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3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有余款4824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伤补偿款48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辩称,原告李某原系被告煤矿的工人,于2008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均无异议,对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亦予以认可。被告愿意继续付清余款48240元,但企业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请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职工,于2008年10月在煤矿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5日,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2009年12月8日,经万盛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3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已支付款项24760元,尚余4824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伤补偿款48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表示煤矿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支付,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原系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职工,在煤矿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经过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与被告协商订立《工伤补偿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全额付清原告的工伤补偿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称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支付原告李某工伤补偿款482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水角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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