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可依
当今社会正处于一个充满速度与激情的时代,人们在内心深处向往“一生一世一双人”的朴素情感的同时,也要直面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特别是对因出轨导致的感情破裂频繁见诸媒体,社会心理层面越来越认可不忠诚不光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更要付出金钱的代价才公平,随着这种观念逐渐发展传播,签订“忠诚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将对“忠诚协议”有关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可依?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产生于夫妻这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经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夫妻互负忠诚义务,违反义务的一方将对另一方做出经济上相应补偿或者赔偿。这类协议实质是以忠诚为标的,将夫妻间互相忠诚的道德义务实质化,违约将产生金钱之债。那么问题来了,这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呢?以往对此争议较大,虽然法律规定了夫妻间互相忠诚,但只是停留在倡导性的规定阶段,并不具有强制性,大多数人也认为前《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是伦理上的价值取向,出轨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夫妻感情应顺其自然,法律不应干涉或强制夫妻信守忠诚,同时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之间爱恨纠缠,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忠诚这么亲私和神圣,怎么能像寻常物件一样,搬到法庭上讨价还价呢,这一观点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得到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今年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此态度似乎有了松动迹象,修改、新增的一些规定,让合同领域倡导的公平、自由等普世价值观的光辉,继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外,又一次照进了婚姻家庭的私密地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是新增了离婚时分配财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是新增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前《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三是新增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前《婚姻法》仅列举了四种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以上规定中,过错将导致一方在离婚财产分配时面临不利后果,虽然目前按照规定只明确列举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定情形,但也客观上为今后夫妻间实现量化忠诚,处分忠诚法益奠定一定基础。
二、实践中,“忠诚协议”能否获得支持?
民事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宜认定为无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忠诚协议”有较强的身份依附性,不能与普通协议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讨论:
一方面在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忠诚协议”不一定会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自由约定“净身出户”、放弃子女抚养权等情形,将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具操作性等原因而不受法律支持,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1.(2020)粤0118民初4642号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载明:为维护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保持平静、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承诺:1、双方在婚姻期间相互负有忠实的义务。2、不得与第三方同居与第三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等。3、不忠诚方同意放弃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所有权全部归对方所有,不忠诚方需要积极配合履行把相关资产变更到对方名下的义务。双方共有财产情况如下:1、XXX公司股权,持股比例70%。
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所持有XXX公司的股权(价值300万)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2019)渝0116民初13421号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下保证书:我保证忠诚于婚姻和家庭,如果有发生不忠诚于婚姻的事情,后果净身出户。
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致她人怀孕堕胎。被告违背忠实义务,欺骗原告并不思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离婚。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举示不实证据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被告违背忠实义务以及伪造债务侵占原告财产权利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法院认为,忠诚协议应当正式、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同时协议条文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婚姻自由的情况下应当使双方知晓违背忠诚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违背忠诚义务具体不利后果,从而引起双方足够的重视,避免产生目的和认识的分歧。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看仅原则性表述,无详实的行为界定和财产情况,可以看出该保证书是为稳定双方婚姻而出具,不能以此作为离婚后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故原告提出被告违背忠诚义务,根据其出具的保证书不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婚姻不易,相守实难,不能错把“忠诚协议”当作婚姻的“紧箍咒”和“定心丸”,笔者建议读者要注重树立法治思维,提前对婚前和婚内财产进行有效约定,避免离婚时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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