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祖父母主动或未明确拒绝照顾外孙,不构成无因管理及无因管理之债
——韦某添、吴某兰诉喻某刚、喻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第45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添、吴某兰
被告(上诉人):喻某刚、喻某
【基本案情】
韦某宁系韦某添、吴某兰的女儿,于1997年9月24日和喻某刚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28日生育婚生儿子喻某。喻某刚原在柳州某部队服役,孩子喻某自出生后至2009年由母亲韦某宁携带并居住在韦某添、吴某兰家里,喻某自小体弱多病,日常生活由韦某宁、韦某添、吴某兰照顾。2009年喻某刚回到南宁市工作。因就读方便,喻某亦主要跟随韦某宁、韦某添、吴某兰居住生活。喻某刚夫妇月工资近2万元。2015年10月韦某宁因公身亡。2016年,喻某就读初中后跟随喻某刚居住。双方当事人因韦某宁遗产分配产生争执。
【案件焦点】
1.被上诉人韦某添、吴某兰对上诉人喻某的照顾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及无因管理之债;2,上诉人喻某刚应否向被上诉人韦某添、吴某兰支付喻某的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喻某与韦某添、吴某兰居住及照顾的期间问题。本案系家庭纠纷,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韦某添、吴某兰提交三份《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南宁市望州路25号1栋3单元xx号房,并自2002年5月28日出生起至2016年3月一直照顾外孙喻某,该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由韦某添、吴某兰的25位邻居或同事共同署名并留下联系方式,证明其陈述的事实高度可信,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喻某刚、喻某认可自2002年5月28日在韦某添、吴某兰处居住,但认为2009年3月就搬离,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喻某刚、喻某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搬离事宜进行举证,结合《证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韦某添、吴某兰自2002年5月28日出生起至2016年3月一直照顾其外孙喻某。
关于追索垫付抚养费及数额的问题。喻某自出生起和母亲韦某宁就居住在韦某添、吴某兰家中,并由共同生活的韦某添、吴某兰帮忙照顾,这是我国家庭中常见的生活关系和习惯。同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多数出于亲情自愿协助抚养外孙,自愿在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医疗费用等方面支出,该行为出于自愿应属无异。敬老爱幼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子女抚育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继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之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之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即构成无因管理,可要求受益人补偿业已付出的劳动及必要费用。本案中,韦某添、吴某兰作为喻某的外祖父母尚不具备须对外孙承担抚养的法定条件,女儿成家育儿,女婿在军服役,父母帮助育孙虽带有传统习俗的因素,但不能因此否定父母的帮助和付出使外孙及子女受益而免除其子女抚养责任,儿女切不能以为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属不易,儿女成家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实乃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照顾外孙未明确表示系不求回报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在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医疗费用等方面花费支出为临时性的垫付,以解决女儿及女婿因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外孙的问题,其女儿及女婿理应知恩图报,负担偿还义务,方能彰显中华美德,亦为法律应有之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向子女或女婿、媳妇追索,乃父母行使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涉。现因韦某添、吴某兰之女韦某宁因公去世引起家事纷争,韦某添、吴某兰提出诉求,应支持之,而女婿因在部队服役等客观原因未能善尽抚养义务,亦为难以兼顾。补偿的抚养费数额应考虑韦某添、吴某兰抚养的年限、帮带的方式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喻某为其母亲韦某宁和父亲喻某刚的法定义务,喻某与其母亲韦某宁在韦某添、吴某兰处居住,喻某在韦某宁因上班以及其父亲喻某刚服役期间由韦某添、吴某兰照料,由韦某宁每月给予300元至400元作为其和儿子的生活费并承担主要的医疗费用,日常生活上仍依赖韦某添、吴某兰帮助照料,受益人为韦某宁和喻某刚,在韦某添、吴某兰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下,现韦某宁去世,故酌情认定喻某刚向韦某添、吴某兰补偿4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应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之日即2016年3月起计算,现韦某添、吴某兰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抚养喻某的抚养费,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岀如下判决:喻某刚向韦某添、吴某兰补偿40000元。
喻某刚、喻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添、吴某兰作为喻某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喻某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与女儿韦某宁、外孙喻某共同居住期间主动帮助照顾喻某的生活、学习,不可否认其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金钱,此为亲人之间相互扶助的自愿行为,亦为中华民族传统生活习俗,喻某刚、喻某理应予以亲情回报,但韦某添、吴某兰帮助韦某宁照顾喻某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韦某添、吴某兰当时未拒绝照顾喻某并明确要求喻某的父母承担二人为喻某支出的费用,现在诉请追索喻某抚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韦某添、吴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民法意义上的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行为系管理人未受他人委托,亦无法律上的法定义务,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不论是对他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占有、处分,还是为他人便利而提供生活服务、商业服务,均是基于他人事务需要一定管理的客观状态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债权债务产生的一定法定情形,即因无因管理的事实行为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管理人负有将管理事实和情况告知本人的义务,而本人则负有偿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管理费以及赔偿管理人遭受的损失。可见,无因管理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无因管理之债纠纷时应依法对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予以保护。在关于当事人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认定方面,应当从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出发,行为人的管理行为只有同时符合管理他人的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为了他人利益、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三项特征时,才构成民法总则上的无因管理,才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对于外祖父母及祖父母帮忙照顾外孙子女、孙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法律适用与理解的认知不统一,裁判规则亦争议较大。本案中,喻某系喻某刚与韦某宁生育的子女,喻某刚与韦某宁系喻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韦某添、吴某兰作为喻某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喻某并无法定抚养义务,亦未由其抚养照顾喻某的生活、教育。韦某添、吴某兰在与女儿韦某宁、外孙喻某共同居住期间主动帮助照顾与管理喻某的生活、学习,不可否认其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金钱,这种照顾与管理系基于为祖孙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而相扶相持的道德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亦非完全出于为了他人利益的考虑,而是包含了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其子女的情感寄托与亲情依赖。韦某添、吴某兰在与女儿韦某宁、外孙喻某共同居住期间主动帮助照顾与管理喻某的生活、学习,亦为中华民族传统尊老爱幼这一生活习俗的具体表现,与普通人之间、陌生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韦某添、吴某兰主动照顾或未明确拒绝照顾喻某的爱幼行为,喻某刚、喻某理应予以亲情回报。因此,韦某添、吴某兰主动照顾或未明确拒绝照顾喻某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故而不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其向喻某刚、喻某追索喻某抚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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